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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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復盛 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 王博正 律師相對人聯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憲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業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以104年度抗
字第35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122,101,844元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張復盛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將104年第17屆第3次董事會第2案、第
3案、第4案議案所示新竹縣○○鄉○○段○○○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面積共11,104坪部分出租與臺灣車輛股份有限公司、崴立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
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之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裁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準用之。
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予以
准許後,迄今仍未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一節,有系爭假處分裁定、本院電話查詢記錄單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是以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邱泰錄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雅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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