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寶麗覆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則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
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
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
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5年11間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約定如相對人有違反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時,聲請
人得解除契約並收回房屋,詎相對人自96年3月起迄今未繳
納房租,顯已違反上開約定,聲請人為解除兩造間之租賃契
約,以蘆竹郵局第840號存證信函依法向相對人公司之所在
地催告,惟因相對人目前並未於該處營業,且其法定代理人
乙○○實際亦未居住該處,以致招領逾期、原件退回,無從
送達,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相對人寶麗覆膜有限公司之所在地為「桃園縣○○鄉
○○○○路○○○巷○弄○號」,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1件附卷可稽,而相對人公司目前仍在營業中,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據,
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影本,其批退之理由乃係
「招領逾期退回」,則依前揭說明,尚難認相對人之應為送
達處所不明,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乙○○之最新戶籍地址或護照號碼,是亦難據此認定相對人
之住居所確已不明。從而,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核與前
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故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阮承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