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35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淑選任辯護人呂紹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2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家淑知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於民國
107年8月3日凌晨4時24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7樓701室之居所(下稱福壽街現場),其胞弟 張日 上因不慎操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走火,而遭非制式子彈1顆擊中右小腿( 張日上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案經本院論處罪刑確定),經張日上告知張家淑槍枝走火之事,並央求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藏放,張家淑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及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並旋即以毛巾1條包裹前開物品,放置在牛皮紙袋內,復將前開牛皮紙袋藏放在福壽街現場該棟大樓10樓走道之牆角垃圾桶底層,再以廢棄物品1袋放置在前開垃圾桶上層而非法為張日上寄藏之。嗣後張家淑始撥打119專線告知有人遭槍傷並請求通報救護人員到場,而專線人員亦通報警方到場,張家淑在福壽街現場均未告知警方上情,嗣於張日上送醫救治經警勸喻後,張日上方在醫院以電話通知張家淑交付如附表所示槍、彈予警方,張家淑始於同日凌晨5時52分許,偕同警方至前開垃圾桶處拿取如附表所示槍、彈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檢察官、被告張家淑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家淑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於張日上槍傷後,先以上開方式將附表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放置於上址垃圾桶內,再通知救護車前來,並於接獲張日上電話後,偕同員警至上址取出附表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槍、彈犯行,辯稱:當日張日上受傷後,說槍走火很危險,叫我放到安全的地方,因為叫救護車時有說明是槍傷,警察一定會跟著來,等警察來時再交給警察,但後來因為現場很混亂,也很緊張,所以沒有馬上交給警察,後來剛好在醫院的警察與在現場的員警通話,轉交張日上的電話給我,提醒我記得把槍交給警察,我就帶警察去上址拿槍,沒有為張日上寄藏槍枝的意思,也不知道有子彈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受寄藏槍彈之犯意,如果要寄藏大可藏在更遠地方或攜帶槍彈離開現場,是因為現場過於混亂而一時忘記主動交付警察,被告後來交出槍彈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
中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2783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4頁、第5頁、第44至46頁;原審卷第66至67頁、第160至162頁、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張日上、證人即員警 周庫穎 、 李岩錡 、 彭維君 於本院審理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90至102頁、第142至15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查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至13頁、第29頁、第33至3
7頁,原審卷第173至186頁)。且有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6顆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非制式子彈6顆,經送鑑定後,認該槍枝及非制式子彈6顆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6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爭點部分
按刑法上之寄藏,係指行為人接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及藏匿他人之物品,而將該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因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罪,係指接受他人委託,為他人受寄他人槍枝、子彈,而為之隱藏者而言。該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接受他人委託,並因而有受寄之犯意,客觀上有為之隱藏之行為者,始克相當。經查:
⒈客觀上寄藏之行為
被告於收受證人張日上交付如附表所示槍、彈後,以上揭方式將之包裹、藏匿於頂樓走道之垃圾桶底層,復於垃圾桶上放置廢棄物品、之前放置鐵架,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4頁),而從包裏槍彈之外觀及放置地點觀之,附表所示槍、彈之放置地點甚為隱密,且有其他廢棄物品作為掩護,顯有避免讓人發現之意,而證人即員警周庫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放槍的地點是有用鐵架在前面阻擋,也用紙袋包起來,沒有人指說那邊有槍的話,是不會知道有槍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證人張日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案發當日中槍後,我就叫住在隔壁房間的姐姐即被告,幫我叫救護車,也有把槍跟子彈一起交給被告,叫她把槍拿到樓上沒有人的地方放著,至於放在何處要詢問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2頁),堪認被告張家淑客觀上已接受證人張日上之委託,保管及藏匿如附表所示槍、彈,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客觀上確有藏匿如附表所示槍、彈之行為,應無疑問。
⒉被告主觀上受託寄藏槍彈之認定從查獲附表所示槍、彈之過程觀之:
⑴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李岩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接獲119
通知有槍傷,我第一時間到福壽街現場,在場有被告及張日上,張日上腳受傷躺在地上,當時有詢問在場2人,槍枝在何處,但張日上只有說趕快將其送醫院,並沒有交代槍枝去向,被告則沈默不語,一直請我們趕快將張日上送醫院,在等候救護車前來之10至15分鐘期間,我們有一直勸籲將槍枝交出來,但張日上及被告當時均未提到願意交付槍枝,我後來就陪同張日上一同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同仁周庫穎、 劉易峰 則繼續留在福壽街現場;至敏盛綜合醫院後,也是不斷勸說張日上交出槍枝,勸喻至少20到30分鐘,最後張日上才同意交槍,並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拿出槍枝給警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48頁)。
⑵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彭維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日是接
獲通報敏盛綜合醫院有接治槍傷病患,我第一時間是到敏盛綜合醫院,當時張日上是坦承把玩槍枝不慎走火導致受傷,但張日上並非馬上配合交付槍枝,而是經過我們勸喻,告以主動交付涉案槍枝,應對其未來訴訟較有幫助,張日上經過思考後始同意交付,因此張日上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帶警察去拿槍,在張日上通知被告偕同警方取槍前,並未接獲來自在福壽街現場同仁尋獲槍枝的消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1頁)。
⑶證人周庫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接獲消防局通報現場有
人受槍傷,因為據聞是槍傷,所以我是裝備比較完整的到現場,我到現場時,張日上已經上救護車準備離開,我並沒有與張日上說到話,我主要是戒護張日上房間,不要讓其他人進入,並經在場的被告同意搜索該屋,先搜索被告房間,而張日上房間有小狗,所以只有打開房門,沒有進去搜索;我有詢問被告槍枝在何處,一開始被告說不知道,也說不知道到底有沒有槍這個東西,後來接到張日上電話後,告知我們張日上請她把槍交給警方,於是被告就帶我們前往槍枝放置地點,之後就請同仁在該處戒護,等待鑑識小隊人員到場後才取出槍、彈,從我到現場到被告告知要交槍,大概至少1小時;我有詢問被告之前為何未指出槍枝藏放地點,被告是說因為那時候害怕,心很慌;被告當時是說她是先處理槍枝,將槍枝放置在該處後,再通報119,放槍的地點是有用鐵架在前面阻擋,也用紙袋包起來,沒有人指說那邊有槍的話,是不會知道有槍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8頁)。⑷證人張日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中槍後,我就叫住
在隔壁房間的被告,幫我叫救護車,也有把槍跟子彈一起交給被告,叫她把槍拿到樓上沒有人的地方放著,被告也有覺得怪怪的,我有跟他解釋說等下要去醫院,怕狗去抓到或咬到,乾脆拿去頂樓放,等警察來再帶警察去拿就好;等之後我送醫、警察要去醫院做筆錄,做筆錄後才麻煩被告帶警察去取槍;之所以請被告將槍放到樓上,是因為槍走火有危險,所以叫被告放在安全的地方,至於放在何處要詢問被告;後來警方來了之後要我先交槍,我說槍一定會交,但因為血流很多,讓我先去醫院,先治療讓我不要那麼痛,我一開始就打算交槍了,我沒有要藏槍,但是警方沒有將我送醫,我也不會想到槍要先交;到了醫院之後,有員警跟在福壽街現場的員警通電話,我想說已經幫我止痛了,我就跟他借電話,提醒被告不要忘記要帶警察去取槍,因為被告很緊張,怕他忘記,在醫院時員警雖然有勸喻,但勸喻是他們本來就會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3頁)。
⑸是自上開查緝過程觀之,被告係於向消防局通報有人遭受槍
傷前,即先將證人張日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以毛巾包裹、放在牛皮紙袋,並放置於頂樓走道上垃圾桶底層,再以廢棄物、鐵架遮擋後,始為通報槍傷之舉動,自其時間順序以及同時將單獨存在不具危險性子彈予以一併包裹藏放之舉動觀之,堪認被告客觀上顯係在使本案槍、彈不易遭發現,而有受託代為保管、寄藏之意,倘其僅是為避免槍枝再度走火之危險而需放置於該屋外,衡情尚無須一併將子彈予以包裹,亦無庸以如此隱密之方式包裹及放置。又被告於證人李岩錡在福壽街現場同時詢問被告及證人張日上槍枝所在時,反應沈默;於證人張日上經送醫後,已無任何緊急情狀或因證人張日上在場而為干擾後,經證人周庫穎於福壽街現場詢問槍枝所在時,甚至答稱不知有槍等語,業如前述,且前後經過分別為10幾分鐘及約1小時間,顯然被告無欲告知警方附表所示槍、彈藏放之地點,而有為證人張日上藏匿槍彈之犯意,甚為明確。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辯稱係因現場混亂、一時忘記告知警方,現場警方均未詢問槍枝所在,亦不知有子彈云云,已與上開客觀情事不符,亦與證人李岩錡、周庫穎之證述未合,且依證人周庫穎證述當日因接獲通知係槍傷,故至現場時,係著較完整裝備等語,以及續有封鎖現場、搜索現場、通知鑑識小組到場等調查舉措,均係偵辦相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流程,另陪同證人張日上至醫院之員警,亦不斷詢問證人張日上槍枝所在,業經證人李岩錡、證人彭維君及證人張日上前揭證述明確,衡諸常情,警方斷無可能不詢問始終在福壽街現場之被告槍枝所在;再者,被告並不否認證人張日上有告知槍枝走火乙節,另證人張日上於偵查時亦證述有告知被告槍走火有危險性等情(見偵卷第100頁),是以,被告應知悉證人張日上所交付槍枝確係包括子彈,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㈣證人張日上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證人張日上證稱當日原本就打算交槍,僅囑咐被告先放置於安全地點,之後再帶警方取槍云云,然證人張日上所述原有欲交槍之情節,與在醫院之員警即證人李岩錡、彭維君證稱當日係不斷勸喻,持續相當時間後,證人張日上始同意交出槍彈之證述情節,顯然不同,且如當時證人張日上僅係為要求警方先同意其送醫後再行交出槍枝,於其搭乘救護車、至醫院之過程中,均可隨時表明交付槍彈意願,告以槍彈已交由被告保管,而使警方得以繼續調查,是其證述自始即是囑託被告將槍彈交付警方一節,尚難採信;又被告經在場員警一再詢問槍枝所在一節,業經證人李岩錡、周庫穎證述如前,倘被告張家淑確無為證人張日上藏匿槍彈之意,自可隨時告知警方槍彈所在,已無忘記交付之可能,顯然無須證人張日上特別聯繫、提醒交付槍枝與警方,甚明,是證人張日上此部分所述,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無寄藏犯意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
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是依修正後之新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不再依第8條第4項規定,乃改依較重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則本案被告寄藏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於修正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修正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持有與寄藏分別為處罰規定,而寄
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然其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經查,被告係受證人張日上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並將之藏匿,而無故寄藏之,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應論以「寄藏」之責。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槍枝、子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行為,其持有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槍枝、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
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附表編號1之改造手槍、編號2之子彈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論處。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而審酌本案被告所受寄藏之槍、彈,約僅數小時許,期間甚短,且其犯罪動機無非係基於親情而協助胞弟張日上藏放槍枝,非為某特定犯罪目的而向他人借用或購買,未持以從事任何違法行為,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其犯行顯然較之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徒所犯寄藏槍砲者致生之危害程度為低,且非為犯罪之預謀,應係基於維護胞弟,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重罪,審酌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而其所犯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輕重得宜。
㈤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查獲附表所示槍彈之經過,係原槍彈持有人張日上因槍枝走火送醫時所供出,復進而由員警偕同為其寄藏槍彈之被告一同起出,已如前述,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槍彈來源,而查獲槍彈上游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未經許可非法寄藏本案扣案之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風險,亦對大眾之生命、身體構成潛在之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被告固否認犯罪,然就客觀上寄藏扣案槍彈之經過,尚能據實陳述,而寄藏扣案槍、彈之期間非長,並未造成公眾或他人現實之惡害;暨考量被告僅係幫忙胞弟張日上保管之犯罪動機,兼衡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堪認其素行良好,及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貳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再者,對於上開宣告刑考量短期自由之弊害,並綜合被告之年紀、生活、工作狀況、家庭環境等因素,認暫不執行為當,諭知緩刑3年,並附加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應向公庫支付2
萬元之緩刑條件。此外,另就附表所示之槍、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本案查獲過程係經警勸諭張日上至
少20到30分鐘,始讓張日上改變心意,進而通知被告將藏永槍彈交給警方,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始終否認有寄藏槍彈之意,亦難認有悔悟之心,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又被告所犯之罪非但為重罪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已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又被告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未曾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已無再犯之虞,自難謂合法妥適等語。
㈢惟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有受其弟所託
將附表所示之槍、彈放置他處之客觀行為並不爭執,雖對主觀上是否為其弟寄藏有所爭執,但並非完全否認之犯行,已如前述,而原判決於審酌本件被告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時,本得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故原判決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憫恕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本案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經核並無違誤。再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且於原審審理時未爭執其持有槍枝之客觀事實,非無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審酌被告之品行、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況,而認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就該緩刑宣告為附加緩刑條件,經核並無逾越法律規定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按上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於司法院訂頒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係供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宣告緩刑時之建議參考,本無拘束法官於個案裁量之效力。是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不當,違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為緩刑宣告云云,並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㈣至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8條之修正,惟據前述,原審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判決結果並無違誤,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惠玲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