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家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救字第24號聲請人 林昱伶 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相對人 陳彥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離婚等事件,現由本院110年度婚字第59號、110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110年度家簡字第2號家事訴訟事件及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家事非訟事件審理中,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理由,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件狀、預付酬金領款單、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法律扶助申請書影本為證,且難認有顯無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段說明,本院應准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