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59號原告戊○○
庚○○辛○○己○○壬○○丁○○癸○○丑○○子○○甲○○乙○○卯○○丙○○寅○○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坤炎 即祭祀公業黃十一房管理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惟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可參】,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須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查報及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