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子軒竊盜,免刑。
事實李子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7時17分許,至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旁福德寺,徒手竊取由福德寺主委 賴坤旺 管領之打火機1個得手。嗣經賴坤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程序事項: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子軒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1年7月28日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審理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2紙及報到單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69頁),又被告並無在監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院認應諭知免刑(詳後述),依前揭規定,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已之作為證據能力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證明力方面:
⒈福德寺於上開時、地遭1名男子竊取打火機1只等情,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賴坤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第頁至第11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幀(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大埤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1紙(警卷第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警卷第25頁)、勘驗筆錄1紙【暨照片】(偵緝卷第43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偵卷後方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在卷足憑,故此事實先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有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竊取福德寺的打火機,監視器錄到的人不是我,那是 鬼云云 (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緝卷第41頁至第42頁)。惟查,本件經被害人指認被告外表特徵並提供監視錄影畫面,該錄影畫面全程皆有拍攝到被告從進入寺廟至離開的畫面,可以清楚看到外表容貌,皆與被告外型相符,而經大埤分駐所承辦員警認定本件竊盜犯嫌即為被告等情,有大埤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1紙(警卷第3頁)附卷可參。
且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編號3至6可以清楚辨識,畫面中竊取打火機之人為中年男性, 理平頭 及留鬍鬚(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此特徵與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系統所示之照片相同(警卷第23頁)。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本院110易字第453號案件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偷皮夾的人不是我,是鬼啦等語,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頁),而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亦辯稱是鬼做的等語(警卷第7頁),核其前後案之抗辯均相同,足認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顯示竊取打火機之男子即為被告,其上開辯解純屬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因不明動機竊取福德寺之打火機,雖屬不該,但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低微,且被害人於警詢時即表示沒有要對被告提出任何告訴,只是想知道是誰而已,也不想去開庭等語(警卷第11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僅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本案竊取寺廟打火機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本件情輕法重,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免刑。
三、被告上開竊得之打火機,並未歸還被害人,本應就此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但考量被害人針對本案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已如前述,且上開物品價值低微,是認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306條(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松諺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