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7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略以:被告為大陸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於93年12月16日入境來臺,並與原告共同生活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住處,不料被告於94年7月29日出境返回大陸後,自此音訊杳然長達2年餘,期間原告多次出境前往被告娘家找尋,均無所獲;被告存心拋夫,故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2項「重大事由」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中國郵報公示送達報紙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出境資料、並函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訪原告婚姻生活狀況及調閱被告之之外僑居留資料、。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婚後曾同居生活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之原告戶籍地,且為原因事實發生地之一,是本院應有本件離婚訴訟之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本文均定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在案可稽。
四、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籍人士,兩造於93年8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於93年12月16日入境來台,並於同年12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共同生活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住處,94年7月29日被告遭遣返大陸,自此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至今長達2年餘;期間原告曾數次前往大陸找尋被告,均無所獲,被告亦未與原告有書信或電話聯絡;被告存心拋夫,故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表相吻合,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調閱原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確於94年7月2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屬實,而原告亦多次前往大陸找尋被告下落,此觀諸原告之入出境紀錄亦明,顯見被告長年離家未歸,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參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復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無正當理由,長期不盡同居義務,亦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對於原告之生活不予聞問,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已該當「惡意遺棄」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惡意遺棄之事由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自毋庸再予審究有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再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