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2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於當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2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其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停止執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01號及92年度易字第19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各為有期徒刑10月及3月而確定,上開2罪復經該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136號刑事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業於94年2月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8月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7號判處有期11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聲減字第223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為5月15日,並於96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下列時間及地點,施用毒品: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7月22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某不知名之產業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7月23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不知名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23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前遭員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其於前開⑵所示之時、地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而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 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考)。本件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95年8月26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客運公共廁所內,施用海洛因1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7號判處有期11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聲減字第2231號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為5月15日,並於96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陸續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已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故本件公訴人逕予起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行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再觀諸卷內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所示,被告之尿液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核與被告自白其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次等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施用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如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如事實欄一、⑵所為,則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92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01號及92年度易字第19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各為有期徒刑10月及3月而確定,上開2罪復經該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136號刑事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業於94年2月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7號判處有期11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聲減字第223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為5月15日,並於96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乙節,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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