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翰選任辯護人吳珮芳律師
田勝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37號、112年度偵字第1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柏翰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同意網路上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後,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仍因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竟基於縱與詐欺集團成員「 陳育鑫 」、「 張三 」等人共同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4時9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育鑫」、「張三」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收受款項,並依「張三」等人指示進行場外虛擬貨幣交易。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㈠111年7月15日21時,將 陳玉珍 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台股精品研究社」之群組,並佯稱:股票不好投資,趨勢是投資虛擬貨幣或美元定存,下載coin-abb交易所軟體跟著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31日13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3萬8,650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黃耿賢 ,所涉詐欺案件另案偵辦,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日13時54分許,將上開款項以83萬9,000元轉匯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江天瑞 ,所涉詐欺案件另案偵辦,即第二層人頭帳戶),繼之於同日13時56分許,自第二層人頭戶匯出40萬至本案台新帳戶(即第三層人頭帳戶)。㈡111年8月25日,將 吳彩綸 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並佯稱:下載coindoes交易所軟體跟著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31日14時20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日14時21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人頭帳戶),繼之於同日15時許,自第二層人頭戶匯出至本案合庫帳戶(即第三層人頭帳戶),吳柏翰再依「張三」通知,旋於同日14時9分許及15時12分許,前往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提領40萬元及合庫銀行灣內分行將上開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後,輾轉交付予「喵喵」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陳玉珍、吳彩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玉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柏翰固坦承洗錢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如果知道係匯入帳戶款項來源係詐欺,我根本不會做云云,經查:
(一)被告基於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11年7月15日14時9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育鑫」、「張三」等人收受款項,並依「張三」指示進行場外虛擬貨幣交易。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㈠111年7月15日21時,將陳玉珍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台股精品研究社」之群組,並佯稱:股票不好投資,趨勢是投資虛擬貨幣或美元定存,下載coin-abb交易所軟體跟著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31日13時54分許匯款83萬8,650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日13時54分許,將上開款項以83萬9,000元轉匯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人頭帳戶),繼之於同日13時56分許,自第二層人頭戶匯出40萬至本案台新帳戶(即第三層人頭帳戶)。㈡111年8月25日,將吳彩綸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並佯稱:下載coindoes交易所軟體跟著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31日14時20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日14時21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人頭帳戶),繼之於同日15時許,自第二層人頭戶匯出至本案合庫帳戶(即第三層人頭帳戶),吳柏翰再依「張三」通知,旋於同日14時9分許及15時12分許,前往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提領40萬元及合庫銀行灣內分行將上開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後,輾轉交付予「喵喵」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所供承不諱,暨證人陳玉珍及吳彩綸於警詢證述在卷,復有第一層人頭帳戶及第二層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台新銀行及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所提供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笫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其等供證內容之真實性,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相對於間接故意,倘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則屬刑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由此可知,倘若行為人能預見其發生,卻沒有可確信其不發生之依據或理由,則應屬「不確定故意」之範疇。
(三)被告於警詢 自承伊 無法提供「陳育鑫」及「張三」之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偵二卷第4頁),足見被告在與「陳育鑫」及「張三」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下,未予探究對方要求所提領及交付款項是否屬詐欺方式取得,或採取任何足以確認該款項非屬詐欺方式取得,即逕受指示提供自己帳戶帳號及前往提款及交付款項,顯是為謀取不合常情之報酬,不惜鋌而走險,且對於所提領或交付之款項縱使屬於詐欺犯罪所得,亦未違背本意,而有共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者,依據被告與「張三」及「喵喵」之對話截圖可知(偵二卷第153頁至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69頁),被告係先以本案台新帳戶及合庫帳戶收受「張三」指示匯入之鉅額現金後,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喵喵」,再將虛擬貨幣給付給「張三」,是「張三」先給付鉅額現金給被告,被告並未同時交付虛擬貨幣給「張三」,顯非銀貨兩紇之實務上常見之市場交易模式,反而較符合提供自己帳戶供匯入款項後提領交付他人之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常見之車手模式。其次,觀諸被告上開所為係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即刻提領殆盡,有本案台新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是被告從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需要當日立即提領交付不詳之人之行為外觀,此顯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為避免被害人發現遭騙而報警循線將該帳戶予以警示凍結,急需於款項入帳後隨即提領之流程大致相符,是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行為之外觀,已可知悉該帳戶匯入之款項,及其所領取之金額,有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是被告從自己上開行為外觀,已可預見自己極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竟為賺取報酬,鋌而走險,仍聽從「張三」及「陳育鑫」指示於收受匯款後立即取款及交付款項,顯有洗錢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辯稱無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云云,顯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礙難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伊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云云(院卷第53頁、第54頁),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本係透過各集團成員分工加以完成本案犯行,而本案被告所負責在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前,先備妥帳戶供匯入詐騙取得款項,並迅速提領使被害人不及報警凍結款項,再透過虛擬貨幣交易方式,使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錢得以隱匿,使具偵查權限之公務員難以追查,本屬詐欺集團對於詐欺取財犯罪計劃中重要之一部分,且得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配合,而發生犯罪結果,顯屬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辯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不成立犯罪或僅成立幫助犯云云,並不足採。被告又辯稱:伊無法知悉其他詐欺共犯是否為一人分飾多角,故本件非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云云(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然被告既曾與「張三」、「喵喵」進行對話,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自承:「陳育鑫」係被告大學之朋友,與「喵喵」見面過,與「張三」則以通訊軟體聯繫過,是被告自得知悉參與本件犯行之人包括被告自己已達三人以上,所辯本件未達三人以上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已有上開各項證據可證,所辯不可採理由,亦分述如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被告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張三」及「陳育鑫」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掩飾或隱匿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本案被告收取如事實欄一之款項並依「張三」指示以交付現金或交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並換取虛擬貨幣泰達幣存至「張三」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方式掩飾、隱匿該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與「張三」及「陳育鑫」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手段有別,應以數罪併罰之。末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此部分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所犯之罪想像競合後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適用該條減刑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分別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犯行,其負責擔任取款之車手、並透過購買虛擬貨幣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參與犯罪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所供),另考量被告提領之金額甚鉅,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洗錢犯行之態度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質相同,犯行雖異而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並依法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述本案獲利金額不一,有供述2千元左右,亦有供述2千至3千元,或3千元至4千元(偵一卷第17頁,偵二卷第4頁、第147頁),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不法利益之確切金額,依「卷證有疑採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本案被告獲利金額為2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及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