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瀚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瀚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瀚升自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壞壞」、「 翊鉉 」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份,業經另案起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499號駁回上訴判決確定)。嗣劉瀚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於民國109年9月25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 蘇柏瑞 謊稱:可投資賭博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蘇柏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9月30日至10月3日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 黃昱綸 (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另案偵查)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劉瀚升再依「壞壞」指示,持黃昱綸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於同年10月7日12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豐原成興店」ATM,提領2萬元,於同年10月7日12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連河門市」ATM,提領1萬3千元,於同年10月7日18時57分許、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中偉如店」ATM,提領2萬元、1萬元,於同年10月7日19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新桂冠店」ATM,提領2萬元、1萬7千元,於同年10月8日2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何厝郵局」ATM,提領900元,以上合計提領10萬900元,再交付予「壞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劉瀚升並因此可獲得提領金額之1%為報酬。
嗣因蘇柏瑞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柏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瀚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柏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黃昱綸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畫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壞壞」、「翊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並經被告前後多次提領之行為,此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一般洗錢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依指示持黃昱綸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ATM提領後,之後再將提領金額轉交予「壞壞」,其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自屬已經起訴,經本院補充告知涉嫌法條(見本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卷【下稱審訴緝卷】第82頁),保障被告之辯護及防禦權後,自應依據整體法律適用關係加以審理並予論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被告所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法逕予減輕,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入之款項,並將贓款交付予上游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合於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在整體犯罪計畫中,屬聽從指示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為輕,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審訴緝卷第9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提款車手之加重詐欺案件,如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之犯罪
所得係以提款金額之一定比例為計算者,因被告提領之金額可能包含該帳戶原有之餘額、基於其他原因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甚或非本案起訴範圍之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贓款,故於計算本案之犯罪所得時,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如被告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以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為計算標準;如被告提領金額小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則以被告提領金額為計算標準。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所提領金額之1%為報酬(見審訴緝卷第91頁),是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計算如下:告訴人匯款70萬元至黃昱綸華南銀行帳戶,其中部分款項係由被告所提領,被告提領之金額共計10萬900元(計算式:20000+13000+20000+10000+20000+17000+900=100900),揆諸上開說明,應以10萬900元為計算標準。因此被告此部分所得之報酬為1,009元(計算式:10萬900元*1%=1009)。此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收取詐欺之財物後扣除上述報酬,其餘款項已如數上繳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