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義
黃明偉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57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忠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寶可夢卡牌陸拾伍張沒收;未扣案相當於價值新臺幣參佰貳拾玖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明偉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寶可夢卡牌壹佰壹拾壹張沒收。
事實
一、蔡忠義為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鳳林店」店員,於民國111年4月28日0時52分許,在上址店內工作時,經消費客人將劉○智不慎遺落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FLYGO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交付予蔡忠義保管後,蔡忠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擅自取走本案信用卡,未將之交由警察機關處理而侵占入己,並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信用卡小額刷卡免簽名之功能,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2、3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地點,持上揭信用卡冒用劉○智名義進行交易,使上開各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進而提供如前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商品(其中附表二編號2、3該兩筆交易,因刷卡失敗未能實際取得財物而未遂),足生損害於劉○智、前開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本案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1、4、5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信用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銀行ATM,表彰持卡人劉○智欲辦理預借現金之意,惟因輸入密碼多次錯誤,終未取得附表二編號1、4、5所示金額而止於未遂。
二、黃明偉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蔡忠義於不詳時、地,拾獲本案信用卡1張,而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寶可夢卡牌係蔡忠義持本案信用卡所購得,竟於111年4月28日14時17分後某時許,收受蔡忠義交付之寶可夢卡牌111張。嗣因劉○智發覺信用卡遭竊,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通知蔡忠義、黃明偉到案,扣得寶可夢卡牌176張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忠義、黃明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33至35頁)、證人 陳明傑 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39至46頁)、證人 吳詠綸 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87至89頁)相符,復有如附表
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載)各1份可考,並有扣案之寶可夢卡牌176張可佐,足認被告蔡忠義、黃明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盜刷他人之信用卡牟利,足使店家誤認盜刷者係有權刷卡消費之人,係對店家施用詐術,雖無疑問,然因刷卡型態之不同,在刑法上應構成何種詐欺罪?則應依個案情形決定,申言之,如刷卡對象的店家係自然人時,應視該人所交付之商品係具體之有形物或無形之服務,而分別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若僅透過單純機器過卡,則係對機器之詐欺,此時則應視該次刷卡目的究係付費或借款(如儲值),而分別論以刑法第339條之1之詐欺收費設備罪,或同法第
339條之2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
(二)次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是業務侵占罪與普通侵占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所侵占者,是否屬其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倘行為人之所以持有他人所有物,係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則其將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侵占入己,自該當業務侵占之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所稱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倘僅偶一從事者,即不得謂為業務。據此而論,被告蔡忠義就如事實欄一侵占之犯行,因客人遺落之物非超商店員業務上持有保管之物,超商店員僅負有轉交所任職超商依遺失物認領之流程處理。又被告蔡忠義為超商店員以負責櫃臺結帳、收款、保管店內現金及物品等工作為其業務範圍,是以,被告蔡忠義上揭易持有告訴人於超商內遺失之本案信用卡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之行為,僅成立普通侵占罪。故核被告蔡忠義所為,就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本案信用卡部分(事實欄一所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持本案信用卡盜刷部分(事實欄一㈠所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2、3部分);就持本案信用卡預借現金部分(事實欄一㈡所示,即附表二編號1、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核被告黃明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蔡忠義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院審易卷第49頁),然此部分均有違誤,業如前述,而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蔡忠義涉犯普通侵占罪之罪名(本院易字卷第37頁),無礙被告蔡忠義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四)被告蔡忠義就附表二編號4、5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2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五)再被告蔡忠義所犯前開侵占罪、詐欺取財既遂(共6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蔡忠義上揭所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既遂、未遂等犯行間,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惟參以被告蔡忠義上揭所為,不僅行為時間、地點及態樣均有不同,且施用詐術對象亦有所異,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被告蔡忠義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5),其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之實施,然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均較既遂犯輕微,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蔡忠義為圖私利而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復持本案信用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預借現金,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盜刷本案信用卡,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黃明偉身為具有謀生能力之成年人,明知被告蔡忠義所交付之寶可夢卡牌為贓物,仍貪圖利益收受,所為亦屬不當;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但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賠償損害,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38頁);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蔡忠義上開所為各次犯行間之時間密接性、罪質同質性及實施犯罪手段之相似性等情事,併定應執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寶可夢卡牌(共176張,被告蔡忠義執有其中65張、被告黃明偉執有其中111張)分別為被告蔡忠義持本案信用卡盜刷(附表一編號6所示),及被告黃明偉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二人各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蔡忠義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刷卡消費行為,所取得價值合計新臺幣329元之商品,雖未扣案,然屬被告蔡忠義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賠償損失,宣告沒收復無過苛,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蔡忠義所侵占並持以為刷卡消費之本案信用卡1張未據扣案,考量該信用卡卡片價值低微,且掛失後可重新申請補發,是以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蔡忠義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次刷卡及預借現金行為,因交易失敗,是被告蔡忠義最終未保有或未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表:
事實欄一蔡忠義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5蔡忠義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6蔡忠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蔡忠義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3蔡忠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4、5蔡忠義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刷卡時間商店名稱購買品項刷卡金額(新臺幣/元)有無刷卡成功證據出處1111.4.2800:52高雄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鳳林店」特大冰拿鐵70元有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9至61頁)②載具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頁)③簽帳單及電子發票(見偵卷第59頁)④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57頁)2111.4.2805:04同上保力達蠻牛25元有3111.4.2805:50同上寶可夢時間觀察者卡牌1包49元有4111.4.2813:23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大魯閣店」茶葉蛋10元有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9至61頁)②電子發票(見警卷第25頁)③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57頁)5111.4.2813:45高雄市○鎮區○○路0○0號SKMPARK三商巧福牛肉麵175元有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9至61頁)②簽帳單(見偵卷第61頁)③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57頁)6111.4.2814:17(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高雄市○鎮區○○路0○0號SKMPARK寶可夢時間觀察者卡牌1盒1,470元有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9至61頁)②銷貨明細(見警卷第25頁)③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57頁)
附表二:編號刷卡時間商店名稱購買品項刷卡金額(新臺幣/元)證據出處1111.4.2813:25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大魯閣店」預借現金1,000元①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頁)2111.4.2815:43高雄市○鎮區○○○路000號3樓「國賓影城-高雄草衙道」電影票750元3111.4.2815:45高雄市○鎮區○○路0○0號SKMPARK繼光香雞排85元4111.4.2815:5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預借現金20,000元5111.4.2815:5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預借現金5,0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