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21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伍維安 季佩芃 律師被告 郭易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提出新台幣陸拾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5日14時6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明昌西街口時,因酒後控制力欠佳,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定之標準,不慎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擦撞,致系爭B車駕駛即訴外人 方錦玉 及乘客 楊于逸 均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系爭A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系爭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嗣方錦玉經醫師診斷仍有「殘餘的精神症狀、症狀固定,工作能力明顯下降,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仍須持續接受治療」,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1-4項第七等級「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故原告已再賠付方錦玉殘廢給付差額新台幣(下同)63萬元(計算式:本次殘廢給付標準第七等級73萬元-前次賠付殘廢等級第十三等級10萬元=63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
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2月8日診斷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賠案資料表、汽車理賠案初步記錄暨理算書為證(雄調卷第6、7、10-12、13、14頁、訴字卷第3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3月20日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5-2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日(雄調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如主文所示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