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
片名為「東京朋友」之DVD影音光碟壹片(含外包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光碟而散布罪。其意圖散布而持
有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
酌被告欠缺尊重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擅自於網路上販賣散布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影音光碟,造成被害人鴻聯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尚知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件在
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4頁);及販賣之盜版光碟數量僅1片
,所生之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
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並已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並經被害人具狀請求撤回告訴(見偵查卷第83頁)
,但因本罪係屬公訴罪,無從撤回告訴(參見著作權法第
100條),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另扣案片名為「東京朋友」之非法重製
DVD影音光碟片1片(含外包裝),係被告供犯著作權法第
91條之1第3項前段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98條,刑
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