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8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貳仟肆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息,另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捌
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4條第5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6日與原告申請通信貸款,約
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貸款期限5年,貸
款利率為自撥款日起依年利率18.9﹪計算,並於每月2日繳款
。詎被告於96年7月29日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共積欠279,107元(其中本金232,418元、利息46,
689元)。另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19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至96年7月29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利息、違約金合計95,768
元。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
帳務查詢、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書、信用卡契約書等件為證
,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