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26號上訴人 王紅梅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被上訴人 孫連登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複代理人 王瀚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04年4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間交往,被上訴人乃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房地(下稱城峰路房地)出借上訴人經營「小紅玫小吃部卡拉OK」及住家使用,上訴人則載送陪同被上訴人至醫院檢查治療。嗣上訴人於98年間自行出資向訴外人 林素珍 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3772分之28)及坐落其上同段155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1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因上訴人債信不佳,故於99年1月12日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約定待上訴人之女兒 蔡宜靜蔡孟寰 (下稱蔡孟寰)成年後,再移轉登記予蔡孟寰所有(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又系爭房地均由上訴人管理及出租予訴外人 陳家宏 ,每月租金亦由上訴人收取使用,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均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並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益堪認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嗣蔡孟寰成年,被上訴人竟以須待其於103年間之一筆退休金可支付過戶相關費用後再行辦理,惟迄未辦理。上訴人乃於103年2月26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出資向訴外人 高正憲 購買,並委由上訴人代理行動不便之伊處理購屋事宜,而由上訴人於98年3月13日與高正憲之代理人 詹金信 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99年1月1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又兩造並非男女朋友,伊亦無贈與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供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兩造復無約定待蔡孟寰成年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孟寰。倘上訴人自認債信不佳,其何能出資負擔系爭房地買賣價款137萬2000元。另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費,均係伊以現金交付上訴人代為繳納,並非上訴人所繳納,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房地於99年1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中100萬元,是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郵局支票給付。
㈢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陳家宏,每月租金由上訴人收取使用。
㈣上訴人於103年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收受前揭存證信函。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㈡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之
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一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係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及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及於99年1月12日與被上訴
人合意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固以證人詹金信、林素珍、 王絲潔 (原名 王小艾 )之證述,及提出繳納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管理費之收據、租賃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被上訴人之金融卡等件為證。惟查:
⑴依證人詹金信於原審證述:伊因國宅限購戶數,故借用友人
高正憲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又上訴人之姐王絲潔在伊開設之仲介公司任職,上訴人經王絲潔的引介,與伊就系爭房地議價並達成協議,之後就簽約及辦理過戶。整個過程伊不是記得很清楚,惟記得先收訂金,然後簽約,再收期款,過程中,高正憲被銀行假扣押,延宕數月解決查封問題後,上訴人指定要過戶登記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曾表示債信不好,要過戶給其女,並給予其女之身分證影本,忘記為何沒有辦理。與伊接觸、議價、作主的人都是上訴人。被上訴人是伊老鄰居,但未與之洽談、議價。訂金是現金給付,中間期款是收到郵局支票,林素珍說上訴人有付尾款。訂金、郵局支票都是上訴人交給伊,郵局支票抬頭是被上訴人,伊不知道上訴人交付之現金來源,郵政支票之資金來源有很高的成份是被上訴人的。就伊的直覺,因為上訴人給其女身分證影本,伊就寫上訴人為代理人,因為怕登記給誰後收不到買賣價金,當下就以上訴人為代理人等語(原審卷第112至116頁)。
又依證人林素珍於原審證述:系爭買賣契約書是伊先生詹金信製作,不記得如何交付買賣價款。上訴人透過在公司之姐姐來買屋,本來要買給其女,都是上訴人來付價款及買賣契稅。被上訴人是伊鄰居,但整件買賣都沒有出現過。不清楚後來為何沒有過戶給上訴人女兒,及為何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對上訴人支付之價金來源不清楚(見原審卷第117至11
9頁)。兩造對上開證人之證述並無意見,堪信詹金信、林素珍證述上訴人透過其姐王絲潔之引介,向詹金信議價洽購系爭房地,並曾告知證人原欲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女名下,嗣詹金信與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上以買賣雙方代理人身分簽約後,上訴人依約交付系爭房地價金,其中第二期價款係交付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郵政支票,其餘為現金,上訴人並要求詹金信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詹金信與林素珍對於上訴人交付價金之來源均不清楚等情,應與事實相符。故依證人詹金信、林素珍之證述,顯僅能認定上訴人出面洽購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及交付買賣價金,並以代理人身分簽約,並未能證明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及買受人為上訴人,亦難認定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自不能遽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次依證人即上訴人胞姊王絲潔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在城峰
路52號有一間二層樓的房子(指城峰路房地),本來要登記給上訴人及其小孩,後來又反反復復,伊跟被上訴人說乾脆買一間小房子給上訴人,免得小孩問題複雜,被上訴人也認同,剛好伊任職之仲介公司有受託出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覺得價格合理,砍到一百三十幾萬元,就約老闆詹金信看房子,滿意後就買下來。被上訴人剛開始先付訂金十幾萬元,之後伊妹妹即上訴人去被上訴人家,二人再一起到永春公司付尾款還有其他費用。因為上訴人信用破產,拜託被上訴人先登記。上訴人跟伊說是被上訴人要買房子給上訴人。系爭房地訂金及第二次付房屋價金,都是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腳不好,所以都叫上訴人去處理,第一次付定金是詹金信開車過來,在車上給他的,第二次是上訴人去被上訴人家拿錢給房仲公司,第三次詹金信的太太(林素珍)到上訴人居住城峰路的二樓拿二十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42頁),上訴人對其證述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41頁),是依王絲潔之證述,足見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承買,訂金及第二期價款均係被上訴人支付無訛。並由證人王絲潔證述:被上訴人係因伊公司受託出售之系爭房地價格合理,滿意後就買下來,上訴人向伊告知被上訴人要買系爭房地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0頁),堪信上訴人當時明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所買,並認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係欲贈與上訴人,衡情,系爭房地價款理當由係被上訴人出資,上訴人應無自行支付之理。再由被上訴人之郵局存摺明細記載於98年3月12日、13日各提領50萬元兌開成郵政支票(交易往來記載:「提開業支」,見原審卷第148、149頁),此與證人詹金信於原審到庭證述其於簽約前先收受訂金現金10萬元,簽約後收受抬頭為被上訴人之郵政支票支付之第二期款價金等情相符,並提出其收受之郵政支票1紙為佐(見原審卷第122頁),復依詹金信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記載「98年3月13日共計收票新台幣100萬元正」,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房地第二期款乃以被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郵支票支付,訂金及尾款則以現金支付(見原審卷第157頁、第192頁背面、第202頁)等情,並稽諸證人王絲潔前開證述交付價款之情形相互勾稽,堪認系爭房地之價款應均係被上訴人自行出資支付,僅因行動不便,委由上訴人交付訂金、第二期款之100萬元、尾款或過戶相關費用等款項予詹金信及其妻林素珍,應堪認定。故不能因系爭房地買賣係由上訴人出面與詹金信洽談議價及簽約,及詹金信、林素珍有自上訴人收受系爭房地分期價款,而未見過被上訴人前來處理買賣事宜,即遽認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及所有權人。
⑶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來源係其經營
小吃部所得盈餘、女兒車禍和解金、投資買賣國宅之利潤60萬元及向王絲潔借貸款項,加上被上訴人贈與之10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80、81頁、本院卷第21頁),並提出其借用其子 蔡孟勳 、女蔡孟寰帳戶存放所得之歷史交易清單、小紅玫小吃部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95年度刑調字第426號調解書等件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已否認贈與上訴人100萬元,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該款項贈與之合意及交付贈與款項之事實,已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又上訴人所提出址設於城峰路房地之小紅玫小吃部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上記載係被上訴人獨資,且無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有因經營該小吃部而獲有盈餘以支付價款;上訴人亦未提出投資房地產所賺利潤之證據;另其女蔡孟寰雖前因車禍而於95年12月間與他人調解成立,並取得車禍賠償金10萬元,此有上開調解書成立之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惟此賠償金核與系爭房地買賣之時間相距2年餘,難認當時取得之車禍賠償10萬元係為留存供日後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之用。再依上訴人提出其子蔡孟勳、女蔡孟寰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蔡孟勳之帳戶清單期間為91年1月至98年,蔡孟寰之帳戶清單期間92年1月至98年12月間,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99頁)觀之,蔡孟勳、蔡孟寰於98年1月至98年6月間雖各有40萬、50萬元左右之存款,然該款項於此期間均未提領,嗣至98年7月始有提領部分金額,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96、99頁)可稽,惟系爭房地之第一、二期款價金於98月2月、3月間即已支付完畢,此有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詹金信手寫之簽收字句可稽(見原審卷第
6頁),顯見第一、二期款價金之支付,應與蔡孟勳、蔡孟寰之帳戶存款無涉;又上訴人自稱尾款係林素珍於99年2月前往收取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99年2月間曾動用蔡孟勳、蔡孟寰之帳戶存款以支付尾款價金。另上訴人雖持有被上訴人之金融卡,惟其自承該金融卡自95、96年間即未使用(見原審卷第120頁),顯見該金融卡與本件買賣價款之支付無關。又上訴人之姊王絲潔雖證稱:被上訴人只付100萬元,其餘款項是伊妹妹跟伊借50萬元支付,到現在還沒有還伊等語。然因王絲潔是否確有借貸50萬元予上訴人,及上訴人是否有將該款項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款,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認屬實。準此,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又依前開證人王絲潔、詹金信之證述,及被上訴人存摺明細與郵政支票支付價款觀之,應認上訴人僅出面代理洽購系爭房地買賣事宜,被上訴人才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人。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難認可採。
⑷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9年1月12日與被上訴人合意而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惟查,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已如前述,亦未提出兩造達成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意思合致之證據,其主張已難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地自98年3月起,在詹金信收受上訴人交付訂金及第二期價款後,即已開始辦理過戶相關手續,原登記名義人高正憲與被上訴人並於98年3月間申辦印鑑證明,高正憲依規定繳納系爭房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則與高正憲於98年3月16日成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進行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見原審卷第52頁、第12、13頁、54-1、57頁),嗣高正憲遭銀行假扣押系爭房地事宜解決後,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已據詹金信證述明確,且有上開系爭房地過戶資科可稽。倘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出資購買,則上訴人焉有在兩造於「99」年1月12月合意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前,要求詹金信於「98」年3月間,即進行辦理系爭房地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之手續。基此,應認系爭房地確係被上訴人所購買,上訴人始要求詹金信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無誤。故上訴人主張其為實際所有權人,兩造於上開時點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核無足採。
⑸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係其管理及出租予訴外人陳家宏,
每月租金由其收取使用,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均由其繳納,其並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足見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100年度、102年度地價稅繳款書、電費、水費通知及收據單、10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暨收據、果貿社區管理維護費用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15至19頁、第20至22頁、第85至89頁)為憑。惟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在上訴人處,及系爭房地現由上訴人出租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系爭房地稅捐及管理費、水電費係由上訴人出資繳納。而審酌上開地價稅、房屋稅單上所載之投遞地址,均為被上訴人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3之住所(見原審卷第15、85頁),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系爭房地之水電費、地價稅、房屋稅單係被上訴人通知後,上訴人再去被上訴人家中拿繳費單繳納等情(原審卷第200頁、204頁),足見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通知拿繳費單據後,始前往繳費。然因上訴人僅能提出繳納稅費後之收據,並未提出其以自有資金繳納上開水電及稅捐費用之證據,復由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身體不佳,行動不便,且依上訴人提出兩造先前相倚而坐之照片(見原審卷第83頁),及自承被上訴人自91年起即提供城峰路房地供其無償住居使用(見原審卷第79頁),並於小紅玫小吃部轉給訴外人 李魯芬 經營之租金,被上訴人同意該租金給上訴人作為生活費(見原審卷第174頁)等情,堪認二人當時感情尚佳,衡情非無可能被上訴人先前亦同意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及收益租金使用,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因行動不便,故委由上訴人辦理及管理系爭房地相關事務,並委其支付水電費、管理費,尚非無據。且承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亦非實際所有權人,自不因上訴人持有繳納水電費、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單等收據、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房屋鑰匙,並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使用,即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以此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亦不足採。㈡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承上,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並未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無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可言,故就本爭執點,即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張國彬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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