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 陳俊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98年度審簡字第961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482號),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前,向被害人 許永鈞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乙○○(原名陳俊明)明知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一般而言,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開戶,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關申請數個帳戶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宵小猖獗,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存、領款,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而得推見若隨意將其個人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某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台北橋附近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代價,將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在誠泰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已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售給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
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乙○○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集團成員(實際人數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均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五分許,按渠等自不詳管道取得之許永鈞(原名甲○○,以下均逕稱為許永鈞)個人資料,以簡訊通知,向許永鈞佯稱: 許某 之金融卡遭人盜刷,需要變更密碼云云,使許永鈞因此陷於錯誤,而按該詐欺集團指示,於當日晚間九時五十八分許,將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匯入乙○○上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即於許永鈞匯款後,遣人持乙○○交付之金融卡,將上揭款項提領一空。嗣許永鈞在匯款後發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許永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後引證人許永鈞之警詢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認罪,並表示同意引用上開證據作為審判資料,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之時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開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之個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許永鈞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證據,均係金融機關從事金融業務上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且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此部分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以一千元代價,出售給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許永鈞於警詢中指述其如何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九八)新光銀敦南字第三九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許永鈞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紀錄表一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現今詐欺集團往往巧立名目,誘使被害人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以遂行犯罪,並藉此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故,個人帳戶不能隨意提供他人使用,應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另一方面,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開戶,個人亦可以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甚為簡便,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係一般常識,向被告收購帳戶之人,亦應無不知之理,然其捨此不為,反願斥資登報,向人收購帳戶使用,其法不僅迂迴,且無必要,可以推見該人應係別有用心,而被告在出售本件帳戶之存摺等物時,已三十二歲,心智正常,對上開異狀應難諉為不知,其自有由前揭情事,而預見該不詳之人在收購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後,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等違法情事之可能,然被告仍貿然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給該不詳之人使用,自足認定對被告而言,縱使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果然藉該帳戶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亦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因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再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故,應以前開規定,作為比較新舊法之基礎。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惟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則無庸依前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以上開規定為據,就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分項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有罰金刑之規定,惟僅規定其罰金最高度為一千銀元,並未規定其最低度,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資補充,而該條規定則有修正。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該罪最低可處銀元一元之罰金,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一比三之比例,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惟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則該罪最低僅能處罰金新臺幣一千元。至於罰金之最高度部分,本次雖然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並將該罪之罰金數額提高三十倍,惟如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最高額應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十倍,並以一比三之比例折算為新臺幣,其結果實際上與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後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比較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前法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折算一日,罰金單位因係銀元之故,並應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上開規定則改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法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
(三)本次雖然同時修正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範圍之規定,惟此僅係單純之文字修正,故此無庸比較,附予敘明。
四、查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予本案之詐欺集團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該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其所為應僅止於對該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犯行對該詐欺集團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雖係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惟並未受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之宣告,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就其宣告刑減刑二分之一。
四、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本案相關情狀,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復適用前述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被告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證人許永鈞達成和解,分期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五月六日,各賠償證人許永鈞五萬元,頭款並已如約給付,有匯款單一份在卷可考,本院因認被告在經前開偵審教訓後,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並按前開雙方和解意旨,著令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前賠償證人許永鈞五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孫萍萍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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