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48號、89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偵字第4889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毒聲字第82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該院以91年簡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詎甲○○復於94年3月2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扣除經警查獲期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2樓居處,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同月24日通緝到案時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3月24日為警查獲後,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4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以前揭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屬無疑,足認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該院以91年簡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上揭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簡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