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六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美商 宋氏 企業公司自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九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二人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後,改判仍均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均緩刑三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二人否認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二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此次更審審理時,固具狀提出中國大陸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自訴人美商宋氏企業公司(下稱宋氏企業公司)與浙江文藝出版社關於出版合同糾紛乙案之民事判決,主張宋氏企業公司無法證明其就原判決附表所示語文著作於大陸地區享有著作財產權。而上開判決係以宋氏企業公司所提出系爭(即原判決附表所示)關落風雲錄等二十六套著作之著作權證明文件均係複印本,浙江文藝出版社對其真正,提出質疑,宋氏企業公司又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為真實之證據,因認該公司未盡其舉證責任,乃駁回其訴訟請求。然原判決事實認定其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九至編號十三所示武俠小說之語文著作,係 吳思明 (筆名「 司馬翎 」,即甲○○○之夫,已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死亡)所創作,吳思明生前,已於該附表讓與日期欄所示時間,將各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宋今人(真善美出版社),並經宋今人於六十九、七十年間先後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嗣宋今人於七十三年九月四日死亡,其子丙○○乃繼承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將之轉讓予宋氏企業公司,且吳思明當初將各該著作財產權轉讓予宋今人,其轉讓之效力範圍包含大陸地區等情,已於理由內依憑第一審法院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調之各該著作權註冊案卷內所附「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原本、著作權註冊申請書、內政部函稿、著作權執照、繼承系統表、宋 徐德年 (宋今人之妻)之拋棄繼承書等,說明所憑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甚詳。是上訴人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此次更審所提出前開中國大陸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所持駁回宋氏企業公司請求之上開理由,原審本於自行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自不受其拘束,要不能援引認為係對上訴人二人有利之證據,則原判決對之未特加說明不足採之理由,對判決本旨既不生影響,應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外,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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