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3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茲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犯本件竊盜犯行,迄今僅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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