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英雄選任辯護人游儒倡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05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英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英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5號被告張英雄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英雄因恐嚇、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5日2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其胞妹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鄉○○路與深蓁路口時,與諶宏儒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均成傷(均未提出告訴),經送醫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75.0mg/dl,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英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9日
檢察官江貞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康碧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