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153號上訴人 謝富隆 被上訴人 余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241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逕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764、76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判決基礎,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參與其子 歐奇霖 所為之詐欺行為,原審判決自違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228號判例之意旨。
(二)被上訴人自承每月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以收取老人年金,卻稱為協助兒子歐奇霖而讓歐奇霖帶其去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銀行帳戶),而後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存摺被拿去刷本子云云,惟刷本子並不需要提供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是被上訴人將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累犯之兒子歐奇霖使用,致使多人受騙匯款至該帳戶內,被上訴人明顯欠缺注意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負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過失幫助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責任,自與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最高法院42年度上字第86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相違等語
(三)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又所謂不適用法規,係指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所謂適用法規不當,即對於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另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7日法院組織法修正施行前依
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此項法律修正旨在使判例的效力回歸裁判本質,以符合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下,司法裁判應僅具有個案效力,而不應具有抽象效力,是縱於此前最高法院所選編之判例有全文可資查考,其效力亦與一般最高法院判決無異,並無通案之效力。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所指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已不包括「判例」在內。本件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228號判例、最高法院42年度上字第865號判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惟上開判例、判決屬對於事實取捨為說明之先例,核均非屬確定之法理,亦非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具有法規性質,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為此部分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㈡另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反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為由提起上訴。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予其子歐奇霖,係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故意或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而原判決參酌卷內證據資料,說明:被上訴人與歐奇霖間雖為母子關係,惟客觀上並未對原告實施任何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認其與真正實施詐術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始提供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供詐騙款項匯款之用,且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均未與實際詐術之行為人接觸,又被上訴人年近70歲高齡,是否孰悉現今網路販售物品之操作,尚非無疑,復未見被上訴人有何參與歐奇霖詐騙他人之情事,難以被告與歐奇霖為母子,即認其與歐奇霖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者,被上訴人與歐奇霖既為母子,帳戶由其子支配使用,亦與常情無違等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764、765號),認定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即具備歸責性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是以原審法院為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尚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上訴人所指原判決違背上開法令之具體主張,係指摘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欠缺注意而過失」之認定不當,惟此部分屬於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尚屬有別,又原判決並無不當之處,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或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或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是以上訴人之上訴主張,難認為有理由。上訴人執前開主張上訴求予廢棄原審判決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為無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條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張惠閔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敏芳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