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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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柏諺於民國109年2月15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實業路與和義街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慢」標字之指示,即應注意路況變遷,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李英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和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同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停」字之標字之指示即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李英俊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小腿三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惠玲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1035 號判決(110.01.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62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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