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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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茂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茂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吳茂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人際間本應和平相處,被告吳茂廷輒對他人施以恐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可見其對於他人安全自由未予尊重,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取得原諒,愈顯不該;惟考量其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無非認為對方擾鄰已久,又造謠滋事,於酒後難以控制情緒,方為本案犯行,雖不能合理化其舉,但已可知其本案犯行與任意尋釁者尚有區別,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