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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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宏民
蔡坤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宏民因故得知 許芯宜 與告訴人 簡世鈞 間有租屋糾紛,遂以代許芯宜交付剩餘房租錢為由,於民國
108年5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邀約告訴人見面,並於翌(8)日某時,約同被告蔡坤霖及4、5名不詳成年男子,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被告蔡坤霖及該
4、5名不詳成年男子則預先在見面地點埋伏,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天津街75巷口,被告曾宏民與告訴人見面後,被告蔡坤霖及該4、5名不詳成年男子隨即從旁竄出,被告蔡坤霖、曾宏民及該4、5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蔡坤霖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胸部及背部,而被告曾宏民則持尖頭之鐵棍毆打告訴人之手部,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深部裂傷,疑合併血管韌帶傷害、左上肢裂傷、背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曾宏民、蔡坤霖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宏民、蔡坤霖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曾宏民、蔡坤霖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110年1月13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