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榮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榮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門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榮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26日8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壽峰店」,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600ml金門高粱酒1瓶(售價新臺幣575元),得手後藏放於其褲腰處並以上衣遮掩,攜離現場。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謝榮貴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盧秉誠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8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元提高至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4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已執畢之3罪中,有2罪與本案同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窮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取之金門高粱酒1瓶,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據被告陳稱已飲用殆盡,惟被告亦未賠償予被害人,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原物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