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131號
原 告 謝侑翰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
元,及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真正住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
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又本件原
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108年12月30日12時至13時30許間
○○○區○○路○段○○○巷○弄○○號前喜美白色FIT車輛的
車主」,未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調取原告所指上開時、地停駛之白色喜美(或
FIT)車輛之車牌號碼,經該分局函覆:「本分局派員按址
前往調閱,並未發現有旨揭停靠車輛」等語,有該分局109
年2月14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2480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
報告可稽,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及具狀
查報被告之真實姓名及真正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戶籍謄本到院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昱平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