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六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予逕行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車禍發生之際,伊係依交通號誌指示行車,當時為左轉綠燈,絕無違規,被害人乙○○則係超速、闖紅燈肇事,竟為不實指訴,警員 林慶宏 未當場目擊,卻在同情傷者之心情下,悉依被害人所陳而為記載,自非妥適。其實,被害人係行駛在第一車道,而非第二車道,且紅綠燈轉換之間存有秒差,系爭鑑定意見書未見及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豈能憑採云云。
三、惟查:㈠被害人乃係騎乘機車,行駛在第二車道上,已經被害人供明
在卷,而現場照片亦顯示第二車道上有磨地擦痕,第一車道則無,有照片在案可稽,足見被告所稱被害人係在第一車道一節,並無可採。
㈡現場紅綠燈時相為四種,已經林慶宏到庭供證綦詳,且有該
時相操作說明表存案可參,被告並不否認其情,衡諸車禍發生之際,被害人機車之前,尚有另輛計程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恰與被告之汽車形成照面之情形,雙方因此緊急煞停,在計程車後方之被害人機車則煞停不及,終致肇事,為被告及被害人一致供述無訛,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如謂計程車及被害人之機車魚貫相隨闖越紅燈,實不符常情,尤以其等係在中間之第二車道上,益見被告所謂被害人闖紅燈肇事一節,並非可信。
㈢被告固稱己車係在左轉綠燈亮起之後,始進行迴轉云云,但
與被害人所言者不同,雙方各執一詞。參諸被告所駕汽車已呈約九十度左轉煞停狀態,車頭並已進入第二車道,而被害人之機車則左邊擦損,且與被告之汽車右前車門相撞,有上揭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存卷可徵,足見被告並非見及其行車方向燈號轉為左轉綠燈之後,始行左轉,而係仍在綠燈直行、左轉燈未亮之時,已經搶先左轉,系爭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㈣綜合上述各種直接、間接證據,被告有違規行車,以致肇事
,足堪認定,其依憑主觀,竟將所有過錯全部推諸他人,並謂各相關諸人所言及認定者,皆無可採云云,尚難遽信。從而,其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再次傳喚林慶宏作證一節,要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符,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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