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62號抗告人 劉駿豪 (即選材補習班之合夥人)
戶) 黃益進 (即選材補習班之合夥人)
1號1 劉亞鑫 (即選材補習班之合夥人) 呂志鋒 (即選材補習班之合夥人)
樓之1樓之1 邱競慧 (即選材補習班之合夥人)
戶)乙○○相對人台北市私立 吳岳 短期文理補習班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以抗告人劉駿豪、黃益進、劉亞鑫、呂志鋒、邱競慧(以下簡稱劉駿豪等5人)共同設立台北市私立選材補習班(以下簡稱選材補習班);而抗告人 沈志宏 則為台北市私立 赫偉 補習班(以下簡稱赫偉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茲沈志宏於96年8月16日代理選材補習班及赫偉補習班與相對人訂立合作協議書,詎該二補習班應給相對人報酬新台幣(下同)11,783,520元未償,且該二補習班對相對人所負前開債務為不可分,爰依㈠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劉駿豪等5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11,783,520元本息。㈡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沈志宏應給付相對人11,783,520元本息。並 陳明 前開請求具有相同目的,惟其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劉駿豪等5人與沈志宏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同免該部分責任,有相對人提出96年9月27日民事準備㈡狀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㈠第158頁至第163頁)。是相對人雖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但其主張數訴訟標的間既有不真正連帶關係,即該數訴訟標的有競合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1,783,520元定之。原法院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要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23,567,040元,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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