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9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認被告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94年3月8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10月15日22時許及21時許,在新竹縣○○鎮○○里○街○號居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10月16日11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與正義路路口之便利商店前為警查獲等情,已詳敍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累犯罪刑,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多次施用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係自戕健康之行為,及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故不到庭延宕訴訟程序,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沒收銷燬扣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核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僅以其已經悔改,且有正常工作,雙親年邁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一級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第二級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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