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 豐智 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17657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20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8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2206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
字第82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各詳如附件)。
二、被告甲○○以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販賣訊息,並將仿冒商品拍
照上網之方式陳列,顯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嗣經警以網路巡邏方式查獲,自應論以商標法第82條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三、次以,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
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
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是否認為具有包括一罪關係,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
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
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
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人所實施犯行經警查獲
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
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當之處置,如
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
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查,被告甲○○已於偵查
中供稱:「(問:本件販賣的「淑女混搭復古GUCCI包」與
另案在臺中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案子,是否是同時刊登的
?)是,我是一次同時刊登三個包包,而「淑女混搭復古GU
CCI包」,我共賣二個,其中被彰化分局扣一個,被東山派
出所扣一個,也問過筆錄了,臺中的案子是GUCCI的皮夾。
」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277號偵查
卷第9頁),是依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情節,被告甲
○○係於99年3月間,同時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GUCCI商標
物品,而分別為警查獲(即㈠彰化縣警察局於99年5月22日
上午11時38分至12時19分對被告甲○○訊問後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657號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99年9月8日下午22時
31分至23時17分對被告甲○○訊問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206號移送併辦;㈢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於99年8月8日下午21時5分至21時20分對被
告甲○○訊問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
度偵字第8277號移送併辦)。被告甲○○經查獲上開三件違
反商標法案件,既係於99年3月間,在網路上同時刊登,復
於上述㈠所示時點即99年5月22日上午11時38分至12時19分
第一次警詢筆錄而為警查獲前所為,從被告甲○○之主觀犯
意而言,係基於概括性,於行為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依社
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於受一次刑事評價為
已足,是被告甲○○犯上開三件違反商標法案件乃屬一罪關
係。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1日以中
檢輝稱99偵22206字第137753號函將99年度偵字第222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0日以彰檢文敬
99偵8277字第47838號函將99年度偵字第8277號之移送併辦
案件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間具有一罪關係,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判決。
四、爰審酌被告甲○○意圖營利而陳列仿冒商品之行為,不僅損
害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
有不良影響,及被告甲○○意圖販賣仿冒商品而陳列之數量
、時間、所生危害,檢察官具體求刑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不
含移送併辦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為仿冒之商品,應依
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梁堯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扣案妨冒物品│數量│備註│
││名稱│││
├──┼──────┼─────┼────────────┤
││妨冒GUCCI商│一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
││標皮夾││警分偵字第0990016202號│
││││警卷第8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765│
││││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件│
├──┼──────┼─────┼────────────┤
││妨冒GUCCI商│一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鹿│
││標手提包││警分偵字第0990022770號│
││││警卷第8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220│
││││6號移送併辦案件│
├──┼──────┼─────┼────────────┤
││妨冒GUCCI商│一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
││標手提包││警分偵字第0990030194號│
││││警卷第7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277│
││││號移送併辦案件│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