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壬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壬清於民國112年1月14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林鎮新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路段與中正路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恰遇行車管制號誌為閃紅燈,其原應注意行車時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遇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讓車而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 謝秉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其方向為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逕行駛入,兩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腕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觀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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