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18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告 陳燕春 (即 陳林麗玉 之繼承人)
陳燕嬌 (即陳林麗玉之繼承人)
陳國泰 (即陳林麗玉之繼承人)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466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萬1783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731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723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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