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如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如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如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某公園,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優質」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飛機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陳如意在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上開未及施用之毒品予警查扣,並承認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如意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88公克)乙節,有該醫院於105年6月30日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在有偵查權之警方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應逕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因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