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94號原告 邱民荐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複代理人 蔡佩蓁 被告 邱民京 被告 邱家汪 被告 莊秀香 被告 邱民嘉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邱傑勤 複代理人 傅武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932.13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員土測字第21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30.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邱家汪、莊秀香、邱民嘉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201.2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即被告邱民京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民京、邱家汪、莊秀香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932.1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告邱民嘉未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違章建築地上物,兩造間爭執多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如附圖所示方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民嘉則以: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希望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建商。並聲明:求為適法判決。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倘其他共有人無意願購買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主張變價補償或變價分割,另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並聲明:求為適法判決。
㈢、被告邱民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後願與原告維持共有。並聲明:求為適法判決。
㈣、被告邱家汪、莊秀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現況之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參,經核均相符;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之情事,並為已到場之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意願、土地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及利用價值,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公平衡量。經查:系爭土地地形尚稱工整,鄰接彰化縣○○鄉○○街,位於市中心,經濟價值甚高。被告邱民嘉等人之父親 邱家濯 未經原告同意興建四棟二層樓透天房屋及一棟鐵皮工廠(門牌彰化縣○○鄉○○街○○○號、158號、160號、162號),均屬未保存登記建物,現為被告邱民嘉等占有使用,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審酌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兩造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並均能面臨道路,利於各共有人交通進出,有效利用所分得之土地,亦得保留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既可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復可免去拆除建物、浪費可用資源之弊,且由原告與被告邱民京共同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之土地並維持共有;被告邱家汪、莊秀香、邱民嘉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共同取得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並維持共有,乃利於其等共同開發利用,亦不妨害被告邱民嘉等人欲將分得土地出售與建商之原意,顯有利系爭土地之使用。雖被告邱民嘉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出售予建商云云。惟查原告及被告邱民京並不同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而共有物之分割,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邱民嘉上開主張即非可採。綜上,本院認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予採用。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表: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邱家汪│1/3│1/3│├────────┼──────┼────────┤│莊秀香│61/930│61/930│├────────┼──────┼────────┤│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741/99999│11741/99999│├────────┼──────┼────────┤│邱民京│10796/99999│10796/99999│├────────┼──────┼────────┤│邱民荐│10796/99999│10796/99999│├────────┼──────┼────────┤│邱民嘉│249/930│249/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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