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凱選任辯護人陳志隆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政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前給付 陳金池 新臺幣貳萬元,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陳金池新臺幣捌仟元至滿新臺幣拾陸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陳政凱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陳政凱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政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他卷第31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陳金池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不包含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共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3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陳金池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於103年6月10日前匯款2萬元,另應自103年7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8000元,匯入台灣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金池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支付總額共18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602號被告陳政凱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凱於民國103年1月14日下午3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來車,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陳金池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閃避不及而遭陳政凱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碰撞,致使陳金池人車倒地後受有膝擦挫傷、背擦挫傷、第12胸椎性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金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政凱之供述│被告為前揭自小客車之駕駛,於││││前揭時、地迴轉之際撞擊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二│告訴人陳金池之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貿│││證│然迴轉而撞擊告訴人機車,以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和平院區103年1月│之事實。│││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2份││├──┼────────┼──────────────┤│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與位置、│││圖、道路交通事故│車輛行進方向等事實。│││調查報告表(一)││││、(二)││├──┼────────┼──────────────┤│五│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及前│││18紙│揭機車撞擊受損情況等事實。│├──┼────────┼──────────────┤│六│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未確實看清由南向北方向車│││行車記錄器影像之│流狀態即貿然迴轉,致未注意直│││光碟│行而至之告訴人機車行駛動態,││││遂發生本件事故等過程。│├──┼────────┼──────────────┤│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迴車前│││故鑑定委員會│為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103年4月23日發文│實。│││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檢察官申心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楊茹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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