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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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昭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昭貞自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新台幣(下同)1,750,829元(均係信用貸款,非金融機構債務額約169,000元,其餘均為金融機構債務),係早年因工作不穩定、無固定收入,為支應家計,故向多家銀行以信貸、信用卡及現金卡等方式預借現金應急,因高循環利息故累積龐大債務,於105年5、6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嗣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先前以打零工為生每月約18,000元,自105年8月起擔任駿美果菜行行政人員每月收入約為20,500元,個人必要支出每月約為17,493元(包括個人伙食費7,000元、支付公公之住屋費與配偶各分擔2分之1即3,500元、國保年金878元、電費與配偶各分擔2分之1即1,625元、手機費800元、雜費2,000元、交通費1,200元、保費490元)。有90年出廠機車0輛,有國泰人壽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一筆為醫療險無價值,名下無不動產、無汽車、多年未使用存摺。無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身份證駕照影本、戶籍謄本、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9月5日製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行照、電費通知及繳費憑證、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國泰人壽保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生活支出細項發票、債務人清單、國泰人壽保險單、更生償還計畫書、償還計畫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在卷可參。並函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上揭保單殘餘價值,回以債務人林昭貞於該公司投保之保單號碼:
0000000000屬醫療型商品無解約金可提供,另已無其它有效保險契約等語,有該函附卷可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103至105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4,370元、14,966元、15,505元,縱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以此為標準、扣除任意保險支出,認仍無足清償債務,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2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