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4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ANVANNHAN(銀文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ANVANNHAN(銀文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早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灣無犯罪紀錄,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次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且因不勝酒力與 劉朝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致使對方受有傷害,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其危險性較機車及自小客車為低,暨考量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441號被告NGANVANNHAN(越南籍)(中文名:銀文認)
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巷00號統一編號:C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ANVANNHAN(下稱其中文名即「銀文認」)於民國110年4月18日晚上6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臺南市某友人宿舍內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自上揭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10時9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349巷與正南一街口時,果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操控力明顯降低等駕駛失序情形下,不慎與劉朝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朝勝人車倒地而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逃逸離去(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4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銀文認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劉朝勝、目擊證人 林東華 之證述,另有臺南市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現場監視錄影與擷取畫面、肇事車輛與肇事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銀文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宜賢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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