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忠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竊盜所得網路分享器、中華電信數據機、電視機機上盒各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陳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12日0時32分許,騎腳踏車至 鄭成章 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宅,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鉗子1支(未扣案),剪斷該住宅大門鐵鏈後侵入屋內,竊取鄭成章所有之網路分享器、中華電信數據機、電視機機上盒各1個,得手後騎腳踏車離去。嗣經鄭成章返家發覺住處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排查後發現陳信忠即是畫面內之作案男子,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10年3月16日15時50分許持票至陳信忠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內犯嫌作案時所穿著之夾克外套,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信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成章於警詢陳述發現其上址住處遭人剪斷大門鐵鏈侵入行竊其內財物之經過情節互核相符(警卷第12至13頁),且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2張、被告本人及所穿拖鞋照片各1張、被告與監視錄影畫面內男子比對之照片4張(警卷第24至29頁)、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22至23頁)、本院110年聲搜字286號南院刑搜字第648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警卷第1至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犯上開竊盜犯行之鉗子1支,經被告當庭比畫丈量約19公分(見本院卷第59頁),有一定長度足以施力,且該支鉗子既足以剪斷被害人住處大門鐵鏈,觀之鐵鏈切面甚為平整(見警卷第22頁反面編號3、4照片),顯然相當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7、108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1184號、108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6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110年3月12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先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證,足見其刑罰執行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件個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並未過苛而牴觸憲法,應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
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且前有數件竊盜前科,仍一再犯相同犯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僅相距9個月)即再度犯本案,顯見其未因前所受刑罰知所悔改,惡性頗重,又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除了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外,亦嚴重危害他人之居家安全及社會治安,手段實屬可議,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認犯行,表明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迄未有任何賠償被害人之具體舉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構成累外以外之前科素行,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上述「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並非犯罪行為人獲有沒收物私法上所有權,實乃取得類似所有人對物支配地位之意,蓋刑事法之規範目的與決定物權歸屬之民法本不相同。復參照刑法第38條之1之修正說明「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揆以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予變價所得之價金」。是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網路分享器、中華電信數據機、電視機機上盒各1個,此據被告及被害人分別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警卷第12頁反面),均尚未查獲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本案犯罪工具:
刑法第38條第2、3項對於犯罪工具產物沒收採取「職權沒收」模式,賦予法院個案裁量沒收之空間。而犯罪工具產物之沒收類似刑罰,故適用與主刑相同的量刑原則,亦即同時受比例原則與罪責原則之拘束,沒收必須是達成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目的之必要手段,而且對於所有權人施加之惡害與罪責程度相當。據此,如果沒收犯罪工具產物所造成之惡害與犯罪之罪責程度不成比例,法院不得沒收。此外,即使沒收犯罪工具產物尚與罪責程度相當,如果沒收可預期無法達成預防效果,法院亦不得宣告沒收,否則同樣有違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用來剪斷被害人住處大門鐵鏈之鉗子1支(未扣案),經濟價值甚微,相對於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沒收之經濟惡害尚與犯罪之罪責程度相當,但是由於鉗子乃市售之物,價格亦非高昂,屬行為人能夠輕易取得之物品,可合理推知沒收上述犯案工具幾乎沒有預防再犯的效果,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保安之必要,依照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夾克外套1件祇是被告行竊時所穿衣服,與本件竊盜犯行之實施無關,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