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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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
41、11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現金新臺幣捌萬玖仟元、手機壹支(IPHONE牌,序號: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陳韋坤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經友人 姚鈺傑 (另行偵查中)之招攬,參與姚鈺傑及綽號「 慧晏 」、「天順」、「進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陳韋坤負責之分工部分為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詐騙被害人取得其交付之提款卡後,再依指示使用該等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並轉交予姚鈺傑上繳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陳韋坤於110年5月19日與姚鈺傑、「慧晏」、「天順」、「進寶」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自稱為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宋秀敏 ,並謊稱宋秀敏名下行動電話門號尚有積欠通話費,及可能個資遭盜用云云。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佯稱係警員、檢察官,各向宋秀敏謊稱其因涉嫌詐欺及綁架案件,有金錢可能流入其名下帳戶,並稱需要凍結其帳戶,若不願名下帳戶遭凍結,需提供其名下有在使用之帳戶提款卡進行監管云云,致宋秀敏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其所開立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放入牛皮紙袋中,並置放在其位在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1段住處信箱中,且將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其後,陳韋坤即依「慧晏」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至宋秀敏上開住處信箱中取得上開牛皮紙袋後隨即離去;陳韋坤並依「慧晏」指示於如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關廟區中央路222號關廟郵局,持宋秀敏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如附表二所示共5次,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適警方前往上開關廟郵局偵辦刑事案件時,發現陳韋坤於郵局前以耳機與人通話且四處張望後,即至自動櫃員機不斷(多次)提款,遂上前盤查,惟陳韋坤無法交代提款用途及提款卡來源,且其持有之手機螢幕顯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內容,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陳韋坤提領之現金8萬9千元、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共3張,及陳韋坤所有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手機1支(IPHONE牌,序號: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及宋秀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秀敏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㈠卷第27至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㈠卷第35至39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警㈠卷第43至47頁)、110年5月19日查獲被告及扣案物照片4張(警㈠卷第49頁)、被告持用手機與暱稱「慧晏」、「天順」、「進寶」、姚鈺傑(暱稱「哈特利」)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警㈠卷第51至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陳報單(警㈠卷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㈠卷第8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㈠卷第86頁)各1份、監視器攝影內容擷取畫面19張(警㈠卷第8頁、警㈡卷第25至41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份(警㈡卷第55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警㈡卷第57頁)、監視器擷圖8張(本院卷第35至4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7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71057號函暨其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3月至同年5月之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43至47頁)、本院110年8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81頁)附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提款卡3張、手機1支(IPHONE牌,序號: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扣案可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㈡被告與姚鈺傑及綽號「慧晏」、「天順」、「進寶」等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富,參與以集團詐欺方式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助長社會集團詐欺之犯罪模式;其尚非主導本件詐騙犯行之人,及被告所參與詐取犯行部分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現在與父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被告為上開犯行助長社會詐騙犯罪風氣,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6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㈤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目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有正當職業,且其所參與之犯罪次數僅1次,尚難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犯罪而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本院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從而,本件應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為目的性限縮,爰不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扣案現金8萬9千元(已繳入國庫)係被告持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按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開扣案現金8萬9千元(已繳入國庫)雖經本院宣告沒收,惟告訴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附此說明。
㈡扣案手機1支(IPHONE牌,序號:000000000000000,含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㈡卷第5頁、本院卷第1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共3張,告訴人於本院表示其已
另行申請提款卡,不要該3張提款卡(本院卷第183頁),而該提款卡已因帳戶被警示及告訴人另行申請新卡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因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惟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直接取得告訴人宋秀敏所交付之提款卡並提領現金。被告為共同正犯且僅係直接提領取得自己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得之財物。該詐欺集團及被告並無藉由任何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回流,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本案犯罪贓款並無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被告係直接向告訴人取得提款卡提領現金,並未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亦無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
犯罪者為規避犯罪被發現或查緝,而以隱密方式取得犯罪所得(如犯加重竊盜罪者以工具秘密竊取他人車牌)並非少見,並不能依此逕認犯罪者有洗錢行為。如認為犯加重竊盜罪者以工具秘密竊取他人車牌,係隱匿加重竊盜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成立洗錢罪,使洗錢罪之處罰範圍過度擴張,顯非洗錢罪之規範目的,而有限縮解釋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既係直接向告訴人取得提款卡提領現金,並未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亦無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尚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要件不符。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陳品謙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備註1中華郵政永康網寮郵局(000)000000000000002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000)000000000003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帳戶1110年5月19日15時44分2萬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帳戶2同日15時45分9千元同上3同日15時52分2萬元同上4同日15時53分2萬元同上5同日15時54分2萬元同上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1706900號刑事偵查卷宗警㈠卷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299582號刑事偵查卷宗警㈡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41號偵查卷宗偵㈠卷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73號偵查卷宗偵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