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6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佑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家佑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依法僅得騎駛輕型機車,仍於民國109年6月8日10時50分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中正六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不慎撞擊同向前方欲左轉中正六街、由 盧戴阿甜 所騎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盧戴阿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踝挫傷之傷害。葉家佑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戴阿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家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戴阿甜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13張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為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之應注意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以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注意告訴人駕駛在前方欲左轉之車前狀況,逕自直行,以致煞避不及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經該委員會依卷附資料錄影畫面研議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5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621208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調偵卷第17至20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踝挫傷之傷害,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將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警卷第61頁、調偵卷第23頁)附卷可按。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五、已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七、已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4、5、6、7款定有明文。被告僅考領普通小型車駕照,自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係肇事車輛駕駛人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9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五、審酌被告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竟越級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於行駛過程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受傷,所為自應受非難,並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