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仕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肇事遺棄罪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82號、第181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3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張仕宏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參、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柒參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肆、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伍、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起訴合法要件(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5年8月22日強制犯行、106年3月8日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106年12月3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以下記載均以附件起訴書所載為基礎,並附記本院案號):
一、【107年度偵緝字第182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強制罪部分):
㈠事實更正:
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告訴人姓名,應更正為「 張明欣 」。
㈡證據補充、更正:
1.被告張仕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1237卷第11頁)。
3.證據清單編號3應更正為「現場監視器光碟」(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107年度偵緝字第181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
㈠證據補充:
1.被告張仕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 謝逸楷黃偉倫 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0693卷第11、25頁)。
3.汽車租賃契約書(偵10693卷第13頁)。
4.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位置追查資料(偵10693卷第16頁)。
5.被告張仕宏駕籍資料(偵10693卷第17頁)。
6.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損照片2張(偵10693卷第47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偵10693卷第72至78頁)。
8.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10693卷第79頁)。
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10693卷第80頁)。
三、【107年度毒偵字第324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37號,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證據補充:
1.被告張仕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毒偵卷第18頁)。
㈡並說明:
聲請沒收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誤載扣案之注射針筒數量,應更正為「4」支;「殘渣袋2個」,應予刪除。
參、論罪:
一、【107年度偵緝字第182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將其車輛斜插至告訴人之車輛前方,並持電擊棒朝告訴人揮舞,妨害告訴人在道路上自由通行之行為,應認係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所為之數個舉動,爰以接續犯評價一罪為已足。
二、【107年度偵緝字第181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107年度毒偵字第324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37號):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累犯: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累犯事由(103年1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則被告本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妨害自由、肇事逃逸、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伍、量刑:
一、爰審酌:㈠被告強行以手持電擊棒攔阻之方式,在晚間妨害告訴人行車
之權利,地點又是在公眾通行的道路上,則其行為足以造成法秩序信賴動搖,漠視他人法益及法秩序程度不輕。
㈡又被告於人車往來頻繁時間(20時6分許),駕駛租賃用小
客車行經非荒僻之路段,違反起訴書所載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性肩膀挫傷、兩側性膝部擦傷及右側性大腿擦傷等傷害;其造成高度風險狀態並致實現,更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罔顧傷者安危,逕自離去現場,希冀僥倖逃避責任,行為均不足取。此外,被告迄今客觀上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曾取得告訴人諒解,難為被告有利認定。
㈢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
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法令禁制,行為亦應予以非難。
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關於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乃自戕行為及其成癮性質,綜合上開各該量刑因素,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及被告上揭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緝182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強制罪、過失傷害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刑罰之預防目的,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第五項所示;且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陸、沒收(銷燬):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毒偵卷第53頁,驗餘重量如主文所示),且係被告犯罪所用剩餘(本院107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本院107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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