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25號抗告人萬自立相對人 王燕 如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本院103年度鳳簡字第2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針對本院民國104年8月11日103年度鳳簡字第296號於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且前已於法定期間內,以104年8月19日抗告狀(下稱系爭抗告狀)提起抗告,並於書狀內敘明萬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萬自立,其與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為同一人,具有同樣之抗告主體,應非無補正之可能,本件抗告出於同一人之意思,僅係紙本上之錯誤,抗告自屬合法。而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係依據行政命令位階之法庭錄音及其保存辦法,然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基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確保法庭活動記錄之正確性,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6項規定,閱覽、抄錄或攝影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卷宗,乃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程序監理人之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更為上開權利之一部,本即為特定目的之利用,更有上開上位法律明文規定,無須徵得法庭在場陳述支人書面同意之必要。法規命令若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或未經明確授權為無效,蓋錄音光碟保存辦法之母法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均僅就錄音辦法或錄音、錄影保管方法授權司法院訂定,並未就利用及保存辦法授權司法院訂定之,因此上開法規命令顯超過母法授權範圍,已然無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自不受上開無效法規命令之拘束。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於本院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296號給付設計費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於104年8月12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並由抗告人之受僱人蓋章、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11頁)。故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計算其10日之抗告期間,並因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假日,而以次日代之,本件抗告期間應至104年8月24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4年8月31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為憑(院卷第18頁),顯逾前揭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抗告人意旨固主張其業以系爭抗告狀提起抗告云云,惟系爭抗告狀之抗告人乃萬仟公司,並非抗告人,自難逕認系爭抗告狀乃以抗告人名義提起抗告。抗告意旨雖又稱上開記載乃屬筆誤應可予以補正云云,惟查本案訴訟之原告及聲請交付光碟之聲請人均為抗告人個人,並非萬仟公司,乃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中及原裁定受理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事件所明知,且按萬仟公司乃依公司法規定成立之公司,有其公司基本資料在卷為佐,而為具有獨立法人格之法人,與身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自然人,顯然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人格各異,自無從逕以萬仟公司之抗告認為為抗告人提起之抗告,抗告意旨所指,尚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張琬如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