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25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7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2日以附有負擔之贈與方式,將台中縣○○鄉○○段1441之3、1442、1443、1446地號土地(上開四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約定因贈與所生之贈與稅應由上訴人負擔繳納。上訴人於受贈系爭土地後,拒不繳納贈與稅,被上訴人因而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以下稱台中行政執行處)催繳前開贈與稅及因欠稅而加徵之滯納金、滯納利息、執行費合計新台幣(下同)265萬0679元。爰依兩造前揭稅捐負擔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5萬0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農地,於本件贈與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免徵贈與稅之情形,因此於移轉登記時,已依法申請不課徵贈與稅,自無約定由上訴人負擔贈與稅之情事。系爭土地之追徵贈與稅,乃因被上訴人雖贈與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但事實上仍由被上訴人管領使用,被上訴人於事後將系爭土地出租與第三人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供作非農業使用,經檢舉而遭追徵所致。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自應由被上訴人繳納贈與稅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均為農業用地)贈與其子即上訴人,並於91年10月30日依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以下稱國稅局台中縣分局)申請不計入贈與總額,經國稅局台中縣分局核准並管制5年,系爭土地隨於91年11月14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嗣於列管期間內,經主管機關查獲系爭土地移轉後出租他人未繼續作農業使用,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國稅局台中縣分局核定系爭土地贈與總額為1308萬4800元,應追繳贈與稅額227萬7896元,繳納期限為92年12月10日,被上訴人未依限繳納,經國稅局台中縣分局移送台中行政執行處以94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0044316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應執行之金額含贈與稅及因欠稅而加徵之滯納金、滯納利息、執行費合計265萬067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5日函及所附系爭土地登記案件影本、財政部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台中行政執行處94年5月30日 中執禮 94年贈稅執特字第00044316號執行命令、94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0044316號執行案件卷宗、國稅局台中縣分局95年4月28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37至44頁、55至79頁、116至117頁、119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約定因贈與所生之贈與稅應由上訴人負擔繳納乙節,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 王麗娟 證稱:兩造談論系爭土地贈與之事,上訴人表示贈與稅負擔或者要補繳的部分,由其處理。(見原審卷9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 王美玲 亦證稱:系爭土地移轉與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在子女(包括上訴人)面前,提及系爭土地之稅捐,上訴人必須負擔,因系爭土地贈與給上訴人,當時上訴人默認而未反對各等語(見原審卷93至94頁)。參以系爭土地僅按贈與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所核定之贈與總額即高達1308萬4800元,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贈與系爭土地時已是77歲多之高齡,年老體邁,已無謀生能力,復為鉅額贈與行為,約定應由受贈人負擔因贈與所生之稅捐規費,亦符常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確有約定系爭土地之贈與稅等相關稅捐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等情屬實。上訴人以證人王美玲、王麗娟為上訴人之妹,為爭奪其父即被上訴人之財產,與上訴人反目成仇,所為證言顯有偏頗云云,不足採取。至上訴人提出之證人丙○○與上訴人之談話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就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有無當面告知系爭土地之贈與稅及一切稅捐由上訴人負擔,答稱:沒有等語。惟據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因時間久遠,已無法確認由何人負擔稅捐,不清楚系爭土地之贈與稅由何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20、21頁),證人丙○○因時間久遠而無法確認何人負擔系爭土地之贈與稅,自難以證人丙○○就上訴人之詢問答稱沒有,即認兩造未約定系爭土地之贈與稅等相關稅捐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是證人丙○○與上訴人之談話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尚難推翻兩造約定系爭土地之贈與稅等相關稅捐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之事實。
五、本件系爭土地贈與後,因於5年列管期間內經查獲變更為非農用,稅捐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追繳贈與稅,依上述兩造就稅捐負擔約定內容之真意,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而上訴人拒不負擔贈與稅,致為稅捐機關以欠稅而加徵之滯納金、滯納利息,並申請執行之執行費合計265萬0679元,亦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供非農業使用而遭追徵贈與稅等語。惟兩造既約定因贈與系爭土地,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保證5年內系爭土地均應繼續為農業使用,則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供非農業使用,亦無違兩造之約定,是上訴人該項抗辯,亦不足取。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第一項固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惟此係公法上何人應繳納贈與稅之規定;兩造就贈與稅等相關稅捐費用,約定由上訴人負擔,則係私法上何人應最後負擔該稅款之約定,二者範疇不同,即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並不影響私法上負擔稅款約定之效力。上訴人逕引稅法上納稅義務人之規定,抗辯贈與稅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云云,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稅捐負擔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贈與稅及因欠稅而加徵之滯納金、滯納利息、執行費合計265萬0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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