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度聲字第36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潮仁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二七九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潮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公司法等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亦規定甚明。次按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復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查受刑人高潮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公司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表】:受刑人高潮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公司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2月24日│98年6月23日│98年7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8年度毒│臺中地檢98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382號│字第16252號│偵字第21183、249│││││85、25527號、101│││││年度偵字第334、3│││││35、1304、1305、│││││1306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8年度簡字第461│98年度易字第2766│101年度簡字第236││實││號│號│、336號││審├──────┼────────┼────────┼────────┤││判決日期│98年6月5日│98年10月14日│101年7月12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8年度簡字第461│98年度易字第2766│101年度簡字第236││決││號│號│、336號││├──────┼────────┼────────┼────────┤││判決確定日期│98年8月3日│98年11月9日│101年8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8年度執│臺中地檢98年度執│臺中地檢101年度│││緝字第2075號(98│緝字第2075號(98│執字第10128號│││年執更字第5056號│年執更字第5056號││││、編號1、2號應執│、編號1、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行有期徒刑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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