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對人 蕭龍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蕭龍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市豐原榮民服務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劉玉雯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單身榮民,無其他親屬,罹患呼吸衰竭氣切造口術後、陳舊性腦中風、糖尿病等病症,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在彰化市漢銘醫院住院治療,惟其因長期臥床,二十四小時需專人照顧,且長期使用呼吸器無法脫離,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行政院國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市豐原榮民服務處函請聲請人向法院聲請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該榮民服務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現由該處照顧),並指定輔導員劉玉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囑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進行相對人之精神鑑定,該院法官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張嘉芬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訊問年籍等問題,皆無回應(該院一0一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參照)。嗣經鑑定醫師進行進一步檢查認:相對人長年有糖尿病與高血壓病史,於九十三年因腦部出血性中風,導致意識不清,基本自我照護能力完全喪失。目前相對人意識昏迷,全癱臥床,四肢癵縮僵硬,需要依靠氣切,鼻胃管灌食,裝置導尿管以維持基本生理照顧機能,需要完全仰賴他人協助。據相對人相關病歷記錄與臨床評估,相對人為七十九歲單身榮民,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過去內外科病史為高血壓與糖尿病,無任何精神科病史。目前無法進行經濟活動,社會性方面應為極重度障礙,對外界刺激完全無法呈現有意義之回應。記憶力為極重度障礙,定向力無法表達,無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為極重度障礙,無言語、思考、知覺等表達能力,情緒亦呈現無意識狀態,無法與外界有任何溝通,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極低。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重度失能),其程度重大,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有該院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彰醫精字第一0一000七二二六號函及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卷可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市豐原榮民服務處現為相對人之照顧者,並向聲請人聲請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市豐原榮民服務處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市豐原榮民服務處為監護人。
(三)另關係人劉玉雯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市豐原榮民服務處之輔導員,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爰指定劉玉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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