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24日下午,駕駛 陳正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街○○○巷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且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如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之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行人 盧金發 亦疏未注意在穿越未設有行人穿越道等行人穿越設施或號誌之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未注意左方來車即貿然穿越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或號誌之臺東縣臺東市○○街,甲○○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視鏡撞擊盧金發,致其倒地而受有腦內出血、肋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鎖骨閉鎖性骨折、腰椎骨折、肺部挫傷、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心肺衰竭等傷害,經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以下簡稱臺東馬偕醫院)急救,延至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金發之子丙○○、女乙○○訴請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相驗卷第9至11、34至35頁及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金發之子丙○○及盧金發之女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被害人之受傷及死亡情節、目擊證人 黃俊雄 於警詢中證稱其聽聞被告疾駛而致肇事之經過等情節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13至14、29至30、60至64、67至68頁)。此外,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汽車駕駛人查詢畫面、車籍查詢畫面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相驗卷第5之1至8、15至22、32頁)。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腦內出血、肋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鎖骨閉鎖性骨折、腰椎骨折、肺部挫傷、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心肺衰竭等傷害,經送臺東馬偕醫院急救,延至98年12月24日晚上10時35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98年12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頁),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醫師相驗並鑑定死因,製有相驗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10張等件附卷為憑(見相驗卷第24、35至48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及58年臺上字第40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業經其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6至7頁);況被告當時駕車所經之路段係屬無號誌且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尤應提高警覺,避免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而與行人發生擦撞,是依當時被告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然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足證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而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巷口前,該肇事地點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附近亦無設置行人穿越設施及禁止行人穿越道路之標誌乙情,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9年3月30日信警偵字第0990001780號函及所檢附之現場照片6張等件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5之1至6頁及本院卷第26至27頁)。被害人雖亦疏未注意在穿越未設有行人穿越道等行人穿越設施或號誌之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未注意左方來車即貿然穿越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或號誌之臺東縣臺東市○○街,亦有過失,惟本件車禍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仍無從解免其過失罪責。再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一)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二)行人盧金發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方來車,小心通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該會99年2月12日花東鑑字第0996100271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見相驗卷第73至76頁),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又本件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另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雖就責任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及96年度臺上字第711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汽車之駕駛人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相驗卷第26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 趙為正 所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見相驗卷第22頁)。是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車禍現場,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刑責調查,縱對過失責任有所爭執,應係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仍無礙於犯罪未發覺前接受裁判而該當自首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且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如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而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哀慟逾恆,經久亦無以平息、彌補,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白承認,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丙○○及乙○○成立訴訟上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性素行、過失情節、被害人本身亦與有過失、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過失行為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經被害人家屬於本院調查中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99年3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是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