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8號原告 蘇鈺娟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余守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20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代表人原為 劉育麟 所長,嗣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變更為 劉金標 所長,業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102年3月14日14時46分許,自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號臺灣銀行後方停車場駛出時(下稱系爭停車場)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稱水上分局)員警認原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有「駕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5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年4月30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於102年5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1條第3項,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事故發生起因係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駛出停車場時,車身尚未超出路面邊線,停止中察看左右有無來車時,遭訴外人 朱咨學 騎乘系爭機車擦撞。且依道路禁止停車標線劃設參考一覽表第5條規定道路寬度超過10公尺以上者,應淨空路口左右3公尺,本件事故現場之路口距停車格依實地測量結果為1.4公尺,其停車格設計不當,當時停放3輛車阻擋視線,原告將車身駛出以察看左右來車,並未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故被告裁罰與事實不符,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訴外人朱咨學騎乘系爭機車沿太保一路往祥和一路東段直行於車道上,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駛出停車場,因左轉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擦撞導致訴外人朱咨學及乘客受傷。原告雖稱:車子尚未超出道路邊線等詞,但由現場圖可證機車駕駛人行駛於車道上,若原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尚未超出道路邊線,應不致與行駛於車道上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路邊停車格與道路邊線間之距離為1.4公尺寬,其寬度應足夠原告查看兩邊來車狀態。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因原告車輛保險桿越過道路邊線突出車道上,擦撞後始致車前保險桿受損、前號牌折損,且依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審核小組研判交通事故肇因,確為原告起駛左轉前,未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肇事致人受傷。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1條第3項規定舉發無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是上開處罰條款之適用係以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為其構成要件。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及原處分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其因停車場出入口旁停車格設置不當致阻礙視線,其將車身駛出尚未超出路面邊線而在停止狀態查看左右來車時遭系爭機車擦撞,並未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等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當時駕車有無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爭道行駛行為?
(三)經查:
1.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停車場出口前道路(太保一路)北向車道路旁停車格之西側所設置之白色實線為15公分寬路面邊線等情,此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6頁)在卷可稽。對照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停止位置,其車身前保險桿約位在上開路面邊線上(該路面邊線在系爭停車場出口處留有缺口,此處係以停車場出口兩側路面邊線之延伸線為準)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第33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當時絕大部分之車身均仍在路面外側而尚未進入系爭停車場出口前道路(太保一路)北向車道,僅極少部分車前保險桿略微凸出於上開北向車道。參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後在現場並未留有煞車痕,其車身左前大燈破損、左前保險桿擦撞損、前號牌折損,系爭機車則是右前車頭破損等情,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此與上開原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後之停止位置僅極少部分車前保險桿略微凸出於上開北向車道之情形吻合,而由系爭小客車前號牌折損嚴重之情形以觀,堪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並無高速搶進車道之情形,而為系爭機車於高速直行中擦撞原告所駕駛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足徵原告所主張其當時係於停止中察看左右有無來車時,遭訴外人朱咨學騎乘系爭機車擦撞等詞,並非毫無所據。故原告上開駕駛行為,實難遽指其有與行進中車輛爭道之行為。縱認原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之少部分車前保險桿略微凸出於系爭機車所行駛之北向車道,已構成對於行進中車輛路權之影響,仍應再予審究者則為:原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前保險桿略微凸出於上開北向車道有無過失(客觀上可否歸責)?
2.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參照)。而由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可知立法者所課予汽車駕駛人在起駛前之注意義務為:必須禮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不可與行進中車輛、行人爭道。系爭停車場出口南側之北向車道旁劃設有三個停車格,而其中距離系爭停車場出口最近之停車格僅
1.5公尺等情,此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15頁、第51頁)在卷可稽。而到場會同履勘之嘉義縣政府建設處道路管理科人員亦表示:現場停車格現況與規定之出口淨空3米有出入等語,此有本院履勘筆錄及交通部函轉各地方政府之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停車場南側之北向車道旁所劃設三個停車格之設置距離確不符上開交通部函轉之劃設規定。而上開出口淨空3公尺之標誌標線劃設原則,目的在於避免車輛緊鄰出入口旁停放,俾維護出入口車輛之行車動線及出入時之駕駛視野。對照系爭停車場出口處因上開停車格設置距離過近,在該停車格均實際停放車輛時將嚴重阻礙自系爭停車場駛出車輛之駕駛人察看北向車道來車之視線等情,此據本院到場履勘屬實,並攝有模擬駕駛人視野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17頁至第119頁)。再加上一般自小客車車頭前緣至駕駛座仍有前車身之距離,以致於自系爭停車場駛出車輛之駕駛人在察看北向車道來車視線遭停車格所停放車輛阻礙之情形下,如欲察看北向車道來車時僅能將車輛向前駛至駕駛座視野未遭路旁停放車輛阻礙處,蓋若不如此,汽車駕駛人亦無從察覺其起駛前究竟有無其必須禮讓之行進中之車輛、行人。故原告在此情形下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前保險桿略微凸出於上開北向車道,按其情節實難以注意,客觀上即難歸責於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即不能認原告具有過失。故原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自系爭停車場出入口駛出後在停止察看左右有無來車時,其車前保險桿縱有略微凸出於上開北向車道之情形,然因非出於其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即不應予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原告駕車因故意或過失而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爭道行駛行為,有所違誤。從而,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即乏其據。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宏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書記官李彩娥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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