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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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有盜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復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四罪再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見 張大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疏於看管,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個(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利用熱漲冷縮之原理,先用火燒烤該車駕駛座之車窗玻璃,再以冷水潑灑之方式,毀損該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繼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張大龍所有置於車內之中華民國護照、大陸通行證各一本、戶口名簿一件、存摺四本、現金新台幣三百元等物。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四樓為警查獲,並當場查獲張大龍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大陸通行證各一本、戶口名簿一件。
二、案經張大龍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大龍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張大龍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之自白顯然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係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噴火槍一支燒毀上開車輛之車窗進而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惟查,本件被告甲○○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係以噴火槍燒毀車窗玻璃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以防風打火機燒毀車窗玻璃,因為該打火機造型很像噴火槍,伊才會說是使用噴火槍燒毀車窗玻璃等語。而本件除了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稱其係使用噴火槍燒毀車窗玻璃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係以噴火槍燒毀車窗玻璃,又告訴人張大龍固於警詢時指稱其車窗遭人破壞行竊等情,然告訴人張大龍並未目睹被告甲○○行竊經過,亦無法證明被告甲○○究竟係以何種方法燒毀車窗玻璃,且警方並未在被告身上或住處查獲類似噴火槍之物,尚難遽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係以噴火槍燒毀車窗玻璃等語確與事實相符。再者,依據被告所陳稱之毀損玻璃方法,以打火機燒烤亦可產生同樣效果,自難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以打火機燒烤車窗玻璃加以破壞一節,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再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甲○○用以燒毀車窗玻璃入內行竊之打火機並未扣案,且經被告甲○○陳明業已丟棄,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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