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758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其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3月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3月27日確定,於92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9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3月24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9號上訴確定,甫於94年12月10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其能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4月間之某日,將其於同月26日在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月28日在中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所屬詐騙集團中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連續㈠於同年5月4日下午3時許利用電話,向甲○○佯稱係甲○○之朋友,需錢孔急為由,致甲○○陷於錯誤,於翌日上午10時10分許,以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丙○○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㈡又於同年5月6日晚間7時許,利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乙○○佯稱販賣筆記型電腦,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8日晚間8時33分許,以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設備,將28,000元匯入丙○○之前述中華商業銀行帳戶,但該詐騙集團並未依約交付筆記型電腦。嗣甲○○、乙○○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及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併案審理。
二、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申設前揭帳戶,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上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係交付予車行辦理貸款而遭他人利用等語。經查:㈠上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復有臺灣
土地銀行蘆洲分行95年12月11日蘆存字第0950000327號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中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95年12月6日(95)中銀重字第950180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及印鑑卡等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應堪採信。又被害人甲○○、乙○○被詐欺乙節,業據證人甲○○、乙○○於警詢中均指證詳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等附卷足參。
㈡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尤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存款帳戶與金融卡結合,更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參以,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政府對詐騙集團慣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其密碼、存摺,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亦應為被告所知。職此,被告所稱,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辦理貸款而遭他人利用云云,與常情有悖。
㈢再查,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於
獲核准後,金融機構始予撥款,故申請人不須於申請貸款時,即急於交付貸款轉帳帳戶,且核貸條件既屬不佳,則其交付再多之帳戶,亦無濟於提升其於金融機構之徵信條件。尤以,被告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予貸款代辦人,被告對該代辦者之身分全然不知,率將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併交該代辦者,豈全無掛心核貸之款項立遭代辦者冒領一空!被告所陳各情,顯悖於一般社會合理人之作為,綜上所見,足徵被告所辯,本件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係為辦理貸款云云,洵非足採。
㈣承上說明,被告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
對於幫助他人實現詐欺之不法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有認識,其罪證業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並自同年
7月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大幅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原則。針對前揭修正,應就有利或不利被告之一切情狀,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須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茲將比較法結果,分述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而有關罰金與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而新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就此部分,比較修正前後,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新修正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將「從犯」名稱修正
為「幫助犯」,及配合同法第28條規定,暨確認幫助犯之限制從屬性,將法律用語由「幫助他人犯罪者」,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惟幫助犯之限制從屬性說於本次修正前為學說及實務之通說,故此修正並無實質上變更,不屬刑罰法律之變更,故此部分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可言。
㈢此次刑法修正,廢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雖非直接關乎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均屬刑罰之重大更迭,詳言之,其對行為人之論罪科刑已有變易,並影響法院對行為人刑罰裁判之法律效果,故為法律變更之一種。修正前連續犯之性質,通說認為乃該當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僅立法上,採裁判上一罪主義,於刑法修正後,其相類情形,通常屬數罪併罰類型,依本件事實之情狀亦屬之。基此,相較於修正前後之科刑範圍,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47條復修正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而修正前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無分該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累犯,故此部分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可言。
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此部分修正,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㈥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整體有利於被告,是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所幫助之正犯,先後2次詐欺犯行,前後時間緊接,且係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犯罪,依刑法修正前之通說見解,應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故應依修正前同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從而,95年度偵字第14082號移送併辦被告幫助之正犯對被害人乙○○之詐欺犯行,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依刑法修正前之實務通說所見,應認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自得併為審究。查其於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3月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3月27日確定,於92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9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3月24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9號上訴確定,甫於94年12月10日因縮刑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得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同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為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屬幫助犯,應依修正前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其有前述其他犯罪紀錄,有上述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是其素行非佳,兼衡其提供帳戶予不法詐欺集團,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另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新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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