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597號、95年度偵字第21598號、95年度偵字第215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證據:除補充引用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
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
5、67、68、74~80、83~90、91-1、9
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
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一〕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惟惟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最低度重於行為時法,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二〕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壹元以上參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據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壹仟元、貳仟元或參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三〕現行刑法第55條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上開條文但書係科刑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四〕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其以一行為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丁○○、甲○○及丙○○名譽之事,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仍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兼以其已捌拾壹歲,年事已高,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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